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3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6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河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监控预警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鉴于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争议所涉的工程施工地点当按照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地点等信息予以确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之“一、分包工程概况”中载明:“分包工程名称: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项目第2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监控预警信息化工程(水质检测系统)”。据此内容确定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地点应当是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项目第2标段。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可证明该第2标段实际所涉行政辖区范围的证据资料,其中《凉水河二期二标图纸说明》的“一、工程概况”明确列明“2标范围为***至***闸”,上诉人与项目业主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第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则在合同协议书部分之“一、工程概况”第5条工程内容中述明“本次工程包含了凉水河***至***段的桥梁改造、绿化废弃物回收利用、生态修复及监控预警信息化、电气工程等”。结合实地查看可知,该2标段工程所涉凉水河***至***闸范围,仅涉及朝阳区、大兴区、通州区,并不包含丰台区所辖范围,足以表明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施工项目第2标段施工地点并不涉及丰台辖区。故一审裁定关于“经查案涉工程施工地点涉及北京市丰台区、石景山区、大兴区、朝阳区等凉水河全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说法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以及各区在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实际所辖施工标段的事实情况不符,关于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既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据以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已表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并不涉及丰台区所辖范围,被上诉人的其它起诉证据则并不能证明其选择在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法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理应支持上诉人移送管辖的请求。 三、在以《分包合同》为基本依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应否仍涉及凉水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丰台区所辖河段的施工权益,以及本案是否成立分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关联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等,争议双方各有主张,当属本案实体争议内容,一审法院本不宜将其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相关联,上诉人也不必要在主张本案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提举证据。一审裁定以“金河公司主张丰台区段已施工完毕并付款完毕,不存在争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分区段付款”为由对上诉人移送管辖的主张不予采纳,其超越了对本案诉讼管辖的程序审查范围,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应属理据失当。综上,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为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大兴区和通州区所辖的凉水河施工段在本案争议所涉实际施工地点占比较大,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应将本案移送至大兴区人民法院或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尚水公司对于金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金河公司关于《分包合同》的约定已表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不涉及丰台区所辖范围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涉及北京市丰台区、石景山区、大兴区、朝阳区等凉水河全域。故此,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金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