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发展大道2578号2号楼北。
法定代表人:陈慧彦。
上诉人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公司上诉称,东方公司与睿达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睿达公司与星宏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东方公司,但该协议并未得到星宏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合同转让协议为本案的基础实施和裁判依据,设备购销合同仅是证明合同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具体权利义务,本案权利义务承担人应为睿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合同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相对人同意,故本案合同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星宏公司对该合同享有追认权。为查明本案实施,明确星宏公司是否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才会将星宏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之一。现星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其与东方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相对人为睿达公司与星宏公司。据此,东方公司是基于其与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在该合同未得到星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仅将睿达公司作为被告,同时撤回对星宏公司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睿达公司、星宏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理,是否应准予东方公司撤回对星宏公司的起诉、涉案《合同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的管辖的形式审查对象。本案中东方公司以其所购买的PP熔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而非基于涉案《合同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原审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现东方公司的基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价款及费用,该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星宏应按约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本案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星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应为星宏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