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常州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民初3505号
原告: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137288607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WE5A7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D1KBL4B,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发展大道2578号2号楼北。
法定代表人:陈慧彦。
原告常州东方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常州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5月4日的合同转让协议和2020年4月7日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30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睿达公司将其与被告星宏公司在2020年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即由被告星宏公司提供pp熔喷机一台给原告,原告支付设备合同价款1960000元,另,原告支付被告睿达公司款项1220000元用作转让协调和咨询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1960000元至被告睿达公司账户,汇款1040000元至马焕英账户。现该设备经多次调试无法生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拆分并将涉及到星宏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转让协议与设备购销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签署主体不同,对应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应为两个独立的诉讼。一、就本案原告而言,其仅能依据其与睿达公司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星宏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星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也应由睿达公司依据其与星宏公司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作为原告提出主张,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同时向星宏公司与睿达公司主张两个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意味着其在对合同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上自相矛盾,该等诉的实质,是在要求星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将本案管辖权确定为被告睿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换言之,本案原告通过不正当理由增设被告的方式,绕过了法定管辖权。因此,本案应拆分为两个单独的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就拆分后星宏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东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睿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星宏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SXM200407-8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星宏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售宽幅800mm的PP熔喷机一套,金额1960000元。同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4日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落款处标明的甲方、乙方分别为睿达公司、东方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与丙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编号为SXM200407-8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于2020年5月4日将甲丙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于2020年5月4日接受并承担合同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东方公司以其所购买的PP熔喷机经调试无法正常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因此,本案主要是因设备购销合同这一原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而非基于合同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转移生效后,设备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星宏公司,并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第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现原告东方公司主张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出卖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据此,本案应由被告星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福泉
人民陪审员  周 成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孟小军
书 记 员  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