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598号
原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5号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95151007C。
法定代表人:**多。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以(2020)粤01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张紫旗以及被告**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补足未缴出资金额人民币4600万元,并自破产受理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以人民币46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粤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李晓峰对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粤01破6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汇达公司的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黄璇。根据管理人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汇达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汇达公司股东变更以及出资情况如下:1.2009年9月15日,发起人陈盛、周玉带出资设立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落款日为2009年10月23日的海会验字(2009)A827号《2009年度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9年10月23日止,汇达公司已收到陈盛和周玉带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2.2014年3月18日,汇达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1100万元,由**多增资6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3.2015年12月1日,陈盛、周玉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美七,与此同时,汇达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100万元增加到5100万元,由**多增资4000万元。4.根据落款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多应出资额为4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前。5.截至目前,汇达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5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多、陈美七。综上,经管理人初步调查发现,汇达公司股东**多尚未完成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4600万元的实缴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被告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需立即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管理人已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前述通知已于同年5月20日到达被告。但截至目前,管理人仍未收到被告的出资款。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多辩称:本人同意支付出资额46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有三套房子已被法院拍卖,房子被拍卖是为了偿还原告对外的欠债,我希望拍卖房子的钱可作为出资额的一部分。有两套房子位于黄埔国际广场,房号是2409、2410,是汇达公司向建行贷款抵押物,因为汇达公司没偿还,由黄埔法院在执行案中拍卖,拍卖金额不清楚,这两套房子已拍卖了。另外一套是我本人居住的,羊城花园468号604房,是我与我太太以个人名义借钱用于公司,因没偿还借款在春节前被天河法院拍卖了,印象中拍了260多万元。第四套房子在黄埔国际广场2408房,是以我的名义向贷款公司贷款,无法偿还,增城法院已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了,房子还没拍卖。汇达集团还有知识产权和专利,建议进行拍卖或重组,款项可作为补交的实缴资金。在汇××集团与琼海市住建局项目款中,如追回未足额部分建议作为实缴资金的补充部分。还有一些应收账款也作为实缴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达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设立,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时名称为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发起人陈盛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持股比例80%,发起人周玉带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09年10月23日,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海会验字(2009)A827号《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度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10月23日止,汇达公司已收到陈盛和周玉带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截至该日止,汇达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整。
2014年3月10日,汇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1100万元,本次增资600万元全部由新增股东**多以人民币出资。2014年3月18日,汇达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
2015年11月30日,汇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陈盛、周玉带将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美七;同时,汇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100万元增加到5100万元,新增4000万元全部由**多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股权变更及增资后,汇达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多出资4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2%、陈美七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根据新的公司章程,**多的该460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汇达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31日,汇达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查询的结果,汇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5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多、陈美七。
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李晓峰对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汇达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为黄璇。
2020年5月19日,汇达公司管理人向**多发出《关于缴纳出资款的通知书》,通知其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7日内向管理人缴纳4600万元未缴出资等。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
庭审中,**多陈述称,登记在其名下以及其与妻子共有的房产在另案执行中被拍卖,所偿债务系为汇达公司经营所产生;另其有两项房产作为汇达公司债务的担保物被法院强制拍卖偿债;等。但**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汇达公司提供的相应法律文书、工商登记资料、《关于缴纳出资款的通知书》和邮单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汇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0万元,其中的4600万元由**多认缴。根据汇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多的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但汇达公司现已因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多缴纳其所认缴的4600万元出资,而不受2065年12月31日的期限限制。**多确认认缴出资4600万元的事实,但抗辩称其个人另案所负债务系为汇达公司经营,以及其个人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物已在另案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汇达公司债务,因此应相应抵扣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多对其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其所述属实,其对汇达公司的投入性质上可能属于投资,亦可能是借款,由此与汇达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所负缴纳注册资本义务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依法不能债务抵消;且股东对公司享有追偿、借贷等债权也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而应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另外,汇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汇达公司管理人已当庭明确反对**多的该抵销意见,故**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多作为出资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不能相应抵销扣减。如**多对汇达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可依照破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故本院确认**多应向汇达公司履行4600万元的出资义务。
关于汇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汇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已向**多送达要求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日7日内缴纳出资的《关于缴纳出资款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0年5月20日送达后,**多未能按期履行。故自逾期之日即应支付相应利息。汇达公司主张自破产受理之日起算,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与通知书限定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标准,汇达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将利率档次明确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4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00元,由被告**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丽仪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