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68号
原告:湛江市南洋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607房。
法定代表人:占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堪贵,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5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周保多。
诉讼代表人: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黄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张紫旗,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南洋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余、梁堪贵,被告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保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张紫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洋公司对汇达公司享有734269.21元债权;2.判令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汇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粤01破6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南洋公司根据管理人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734269.2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南洋公司认为其对汇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一、南洋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为734269.21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南洋公司提交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上甲方所盖印章并非公章,而是项目专用章。据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释,项目专用章仅限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对外文件只有加盖汇达公司公章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确认书上甲方签字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而是冯军,在无证据证明冯军已取得汇达公司合法签约授权下,其签字行为不能约束汇达公司。除此以外,南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施工过程文件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量。其次,根据南洋公司提交的《劳务租赁合同》第一条可知,其承包的内容为(2021)粤0112民初806号案中《采购合同书》项下剩余的清淤和检测工程,该合同的发包人为琼海建设局。《劳务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南洋公司的工作量不得超过琼海建设局对该项目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按实结算,且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汇达公司在收到琼海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南洋公司付款。目前,琼海建设局并未就排水管道检测和清淤技术服务部分的工程与汇达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确认,也没有向汇达公司支付该部分施工的工程款,项目更未进行验收。另外,从南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其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而琼海建设局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两者相差一年之久。且在南洋公司施工前,汇达公司已对涉案项目排水管道检测和清淤技术服务工程进行了大部分施工。由此可以证明,琼海建设局已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南洋公司的施工内容。再次,在琼海建设局起诉汇达公司的案件中,琼海建设局对汇达公司就涉案部分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不排除后续将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因此,在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明确,南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下,汇达公司不应向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汇达公司认为,(2021)粤0112民初806号案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在该案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南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检测项目劳务租赁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为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2.工程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3.承包内容为对甲方中标合同“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系统”中约定的排水管道清淤和检测工作;4.承包范围为对约定的排水管道清淤、协助甲方获得原合同中甲方琼海市住建局对该工程量的确认及时支付清淤和检测款项;5.承包方式为全包干形式,目前整个剩余的工程费用:清淤工程量76公里,费用320万元,按照65%承包给乙方即208万元;检测工程量为110公里,费用236.5万元,按照35%承包给乙方即82.775万元,总工程费用给乙方290.775万元,以最终用户琼海市建设局支付额度为准;5.1.工作量:按照甲方中标合同“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系统”中约定的清淤、检测工程剩余工程量计算(其中清淤剩余工程量76公里,检测剩余工程量为110公里),乙方提交的清淤、检测工作量不得超过琼海市住建局对该项目最终确认的工程量;5.2.付款方式:管道检测与清淤按照每月甲方的进度款支付(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按每月实施公里数支付),即(1)琼海市建设局支付给甲方的清淤工程费用中的65%给乙方,甲方留35%。(2)琼海市建设局支付给甲方的检测工程费用中的35%给乙方,甲方留65%。第二条约定:甲方指派冯军为驻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约定:乙方指派蔡仁提为驻地代表。第五条约定:1.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以总价包干、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量不能超过琼海市建设局最终确认的工作量。
南洋公司为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有关要求,现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如下: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乙方已完成的清淤与检测工作量如下:机械清淤5931.75米,27.37元/米,小计162342.63元;人工清淤4539.79米,82.5元/米,小计374532.68元;CCTV检测15716.28米,QV检测10498.05米,7.53元/米,小计197393.9元,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合计734269.21元。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名处有冯军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南洋公司公章,并有蔡仁提签名。2.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每日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QV检测工作、CCTV检测工作、清淤工作工程量确认表》,上述每日的确认表上施工单位签字处均有冯军签名,并加盖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监理单位盖章处亦加盖了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项目监理服务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张磊芳的签名。汇达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该司项目专用章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该司无该项目专用章,也从未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因冯军已离职,其对冯军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汇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冯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申请。
南洋公司为证实琼海市建设局已向汇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共6566851元,汇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南洋公司,提交了汇达公司开具给琼海市建设局的发票及琼海市建设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汇达公司支付6566851元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用途为付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项目费用。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该笔费用不是涉案合同对应的工程款。
另查,琼海市建设局于2018年2月8日与汇达公司、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签订《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书》,合同标的包含排水管道检测及补充探测技术服务7881000元、排水管道清淤技术服务3216000元等共计21889505元,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付款流程,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6566851.5元支付给乙方,其中管道检测与清淤按照每月进度款支付(每个月的5号前支付,按每月实施的公里数支付)。
另查,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汇达公司、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要求返还工程款等,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806号。该案中,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2019年3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CCTV检测工作量确认表》一批,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对应的费用为1287462.9元。该批确认表上加盖有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监理部公章以及汇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发了08号工作联系单给汇达公司及上报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经过各参建单位开会研究讨论,汇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重新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31日停工。后期做的工程量,经过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产值为1287462.9元。
汇达公司还提交2018年7月27日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项目工程进度报告,上面加盖了汇达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印章,拟证实《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书》项下管道检测与清淤工程分为两期施工,第一期由汇达公司施工,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确认,第二期由南洋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
案件审理中,南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因是汇达公司从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进度款,汇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汇达公司确认其与建设局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南洋公司停工之后其未再施工,其与建设局未进行结算,也未向琼海市建设局主张过工程款。
再查,南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测绘技术研究与开发、工程测量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汇达公司的破产申请,南洋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故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检测项目劳务租赁合同》《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QV检测工作、CCTV检测工作、清淤工作工程量确认表》、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书》、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项目工程进度报告、应诉通知书、传票、债权人会议文件、债权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达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检测项目劳务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南洋公司为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价款提交了其施工期间每日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检测及系统建设QV检测工作、CCTV检测工作、清淤工作工程量确认表》以及最终的《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上述文件上有合同中指定的汇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还加盖了汇达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然汇达公司对涉案项目负责人冯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冯军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冯军作为汇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上签名视为汇达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且根据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汇达公司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往来的过程中,亦由冯军签名确认工程量并加盖汇达公司项目专用章,汇达公司在本案中称其从未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琼海市排水管道清淤与检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予以采信,认定南洋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34269.21元。
对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汇达公司在收到琼海市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南洋公司付款,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停工,至今汇达公司与建设局尚未完成结算,汇达公司也未起诉要求与建设局结算并主张工程款,汇达公司上述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南洋公司的利益无法实现,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南洋公司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在汇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南洋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汇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南洋公司对汇达公司享有734269.21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湛江市南洋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734269.21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逸婷
书 记 员 王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