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2011号
原告: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洋洲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41808200F。
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天堂寨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64790145W。
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敖防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天堂寨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敖防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3786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中标原告索道系统防雷技术升级改造设备供应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70.8万元及付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601800元,余款13786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下欠款项属实,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上级公司对该款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审计;同时下欠款项应在2019年年底付清,期限未到;合同未约定利息,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1、《天堂寨景区索道系统防雷新技术升级改造设备供应合同》;2、项目清单及定案表;3、审批表。1-3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下欠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期限未到。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70.8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价10%;设备到点后,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付20%;完成被告指定7处防雷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天效果验证付20%;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季节付20%;余款在第二年度末和第三年度末各付15%。当年6月工程完工,2017年8月4日经审计验证工程造价73966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01800元,下欠137869元。2019年4月12-5月13日,被告对下欠原告137869元进行审批,认为合同约定第三年度末支付15%期限未到,暂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年度末付款期限是否已到,即是2018年度末还是2019年度末。双方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季节效果验证,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要求,召开用户专家现场验收会,甲方(被告)付款合同价20%;余款在第二年度末和第三年度末各付15%。”,每年雷雨季节在6-7月份,“召开用户专家现场验收会”合同约定发生于雷雨季节后,即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由此可以推断该雷雨季节应该是2016年,那么在此之后的第三年度末即是2018年度末。因此第三年度末付款时间已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资金使用审批表”上个别签批意见认为是2019年度末为付款时间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利息因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起诉之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786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晓晓
书记员卢兴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款付: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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