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天堂寨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64790145W。
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洋洲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41808200F。
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寨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敖防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堂寨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项目成功后由甲方出面申报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由此看出,该产品是未定型产品,项目是否成功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将未正式投放市场的所谓新科技用在上诉人处做实验,显然违背了合同的本意,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召开用户专家现场会时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组织用户专家现场会,上诉人就不应该支付后三期付款。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最后15%的工程款理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广敖防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广敖防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3786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70.8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价10%;设备到点后,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付20%;完成被告指定7处防雷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天效果验证付20%;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季节付20%;余款在第二年度末和第三年度末各付15%。当年6月工程完工,2017年8月4日经审计验证工程造价73966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01800元,下欠137869元。2019年4月12-5月13日,被告对下欠原告137869元进行审批,认为合同约定第三年度末支付15%期限未到,暂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年度末付款期限是否已到,即是2018年度末还是2019年度末。双方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一个雷雨季节效果验证,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要求,召开用户专家现场验收会,甲方(被告)付款合同价20%;余款在第二年度末和第三年度末各付15%。”,每年雷雨季节在6-7月份,“召开用户专家现场验收会”合同约定发生于雷雨季节后,即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由此可以推断该雷雨季节应该是2016年,那么在此之后的第三年度末即是2018年度末。因此第三年度末付款时间已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资金使用审批表”上个别签批意见认为是2019年度末为付款时间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利息因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起诉之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敖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786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内容:项目成功后,由甲方申报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可知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且从该内容中无法反映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该产品系未定型产品,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满足下余款项支付条件,经上诉人认可,案涉款项于2016年7月15日已支付了合同约定价的50%,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要求;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8月7日支付了141600元、1062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第三年度末即是2018年度末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天堂寨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安徽省天堂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