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404执31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1098327324,住所地枣强县崔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86210×××F,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孙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行,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2018)豫04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规定,一、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调查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实地走访,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高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马仲平
人民陪审员 康 卿
人民陪审员 王玉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