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04民初445号
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枣强县崔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运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胶带输送机一批,价值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给被告胶带输送机,被告使用正常。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将830000元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前期货款,剩余83000元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胶带输送机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现在公司账户未找到原告所诉的款项,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胶带输送机,合同总价为83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货到建设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经买方确认,所有合同产品加工进度达到60%时,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进度款。所有合同产品在检验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待产品质保期满(负荷试车后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因供方责任而承担的费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在质保期过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下欠83000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质保金未付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0%,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此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巨鑫输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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