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2736号
原告:昆***恒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9850451P,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学府人家******。
法定代表人:唐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343574217M,住所:云,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南路**v>
法定代表人:胡叙长。
原告昆***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41939元;2、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4193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供货方,主供货物为监控设备,被告为货物买受方,付款方式包括赊销,截止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监控设备货款本金41939元,被告需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昆***恒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摘要;二、欠款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昆***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939元,还款截止日期2017年3月1日,逾期不还,欠款单位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货单位缴纳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41939元,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1939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我国的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超过4193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3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4193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文山市博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香
书记员马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