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719号
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齐河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济阳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济南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承揽被告**的单立柱广告牌业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0元,具体承揽业务由原告**负责完成。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了一处单立柱广告牌,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玖万元整,**,2013.2.9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制作单立柱广告牌的报酬。
另查明,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原名为济南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系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了了单立柱广告牌,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单立柱广告牌报酬款90000元。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系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系职务行为,报酬应给付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虽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让其制作单立柱广告牌并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并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打欠条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因打欠条时,原、被告对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报酬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