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3891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璟,男,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霞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367.79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268弄1幢252、254室店铺的承租商户,拖欠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25,367.79元未交。
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商场未达到开张条件,双方曾约定未达到开业条件则免除租金和物业费,对方口头承诺在商户入驻率达到60%、沿街店铺入驻率达到100%,才收取租金和物业费;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非与被告签订;其至今未收到出租方的进场通知,所租店铺装修后未正式营业,还遭无故停电停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店铺,建筑面积136.02平方米。同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为免租装修期,被告无需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同年11月25日,被告股东倪佳新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136平方米、每月1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32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商户,未按约交纳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25,32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