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005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经被告专营店工作人员介绍参加购买手机的优惠活动,用原告的银行卡在店内POS机上刷卡支付了货款3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购买的手机,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假借营销之名向原告等人谎称购买手机有优惠活动而实施诈骗,原告缺乏谨慎而受骗,现该工作人员因诈骗被判刑,被告也因受害遭损,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诈骗行为人负责退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听信被告专营店工作人员**军谎称购买手机有优惠活动,故通过银行卡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专营店账户支付了××,000元。现原告因未取得购买的手机而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支付的钱款。
另查明,被告员工**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本院(2017)沪0115刑初291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被骗的31,000元,在卷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钱款系转入了专营店账户,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该资金,故***支付的31,000元从**军诈骗数额中剔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7)沪0115刑初29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员工的诈骗行为与被告口头达成了手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手机的钱款,现该钱款已由被告收取,故未认定在被告员工的诈骗数额中,现被告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将收取原告的钱款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由诈骗行为人负责退赔原告的钱款,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