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长明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90

原告杨长明,男,19656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429日出生。

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B1-4197室。

法定代表人耿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世宝,男,1964827日出生,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长明与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蒋铁顺,被告***,被告今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利、袁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明诉称:20124月初,我受***雇佣,到甘肃省酒泉市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415日,我在工作期间,因工人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倾倒,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我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3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L1),2、左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为:1、尽快外院治疗;2、途中注意医学要求。后我经多方医治,仍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和生活。我提供劳务的工程是由今希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我作为***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今希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培训或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今希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4 615.6元、误工费106 08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6 345.6元。

被告***辩称:我与今希公司系合作关系。20122月,我与今希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我为今希公司的酒泉工地提供吊顶铝板,并进行安装。2012317日我开始供货并组织人员安装。杨长明系木工,其于2012327日开始在该工地作业。2012415日,杨长明在活动龙门架上作业,作业中需要移动架子,地面上的工人要求杨长明及另一工人下来后再移动架子,避免危险。另一工人从架子上下来了,而杨长明说他坐在架子上没事,未下来。架子移动中发生倾斜,杨长明从架子上滑落受伤。杨长明先被送往酒泉部队医院治疗,因当地医疗水平有限,我们给他联系了兰州医院、北京医院和安徽巢湖他老家的医院供他选择,杨长明决定回安徽巢湖治疗。经双方自愿协商,我与杨长明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自我按约赔偿后,以后其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我无关。20129月至10月期间,杨长明曾在天津等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其称自己失去生活能力不属实。综上,我不同意杨长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杨长明之间无劳务关系,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0123月,我公司委托刘×与***签订了天花板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天花铝板并负责安装,故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是装饰工程分包关系,法律未规定承揽业务的主体需相应的资质,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杨长明在脚手架需要移动时应当从脚手架上下来,杨长明是一个有经验的装修工人,应当预料脚手架移动时会有危险,故杨长明具有过错。杨长明伤愈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曾外出打工,这不排除二次损害,扩大伤害。第三、杨长明与***之间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且已经履行,现原告反悔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今希公司承包了甘肃酒泉基地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316日,今希公司与***订立天花板定做安装合同,约定由***为今希公司提供白色异形天花铝板并进行安装,天花铝板共计8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5元,合同单价含安装费,供货地点为酒泉基地宴会厅。***系以个人身份与今希公司订立合同,***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合同订立后,***按约定为今希公司提供天花铝板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杨长明系受雇于***,其于2012327日开始在酒泉基地宴会厅从事天花铝板安装工作。2012415日,杨长明在脚手架上进行工作过程中,脚手架需要移动,杨长明自认为脚手架一般不会倒,故未下至地面,仍处于脚手架上,其他工人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倾倒,杨长明摔至地面受伤。当日,杨长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L1);2.左跟骨骨折;3、陈旧性胸椎骨折;4.胸椎骨质增生;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427日,杨长明出院,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载明:1.尽快外院继续治疗;2.途中注意医学要求。杨长明主张今希公司支付了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今希公司、***均表示系由***支付了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为证明因此次伤害产生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今希公司、***提供20124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载明:“由于工人杨长明在酒泉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三米高脚手架上滑落下来,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合情合理,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杨长明住院期间,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发生的一切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落款处有“公司(个人)”、“甲方”、“乙方”、“见证人”签字栏,***、刘×在“公司(个人)”处签字,“甲方”处有郑×的签字,“乙方”处有杨长明签字,“见证人”处有胡×、陶×签字。刘×系今希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负责本案所涉工程。郑×、胡×、陶×系***雇佣的人员。杨长明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双方就该协议的理解存在分歧。首先,关于签订协议的主体,杨长明认为包括杨长明、今希公司和***;今希公司、***主张协议主体为杨长明和***,今希公司的刘×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不代表今希公司为赔偿主体。其次,关于协议内容,杨长明主张该协议仅针对杨长明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次起诉涉及的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是签订协议时未发生且未协商部分的权利,“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发生的一切与甲方无关”的表述仅系针对住院期间的费用;今希公司、***主张该协议是一次性解决杨长明的所有赔偿问题。经本院询问,关于双方协商过程中赔偿款的构成和计算方式,***表示大概包括:医疗费用45 000元左右;误工费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共计21 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大概计算45个月;陪护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大概3个月左右。杨长明表示协商中确实计算了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项目,但具体如何计算的现在无法说清。

为证明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今希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协议书收到捌万肆仟元医疗费和壹万叁仟元工资,合计玖万柒仟元正。代收人:陶×。日期:2012.4.27。杨长明。2012.4.27。”今希公司、***称该收条系杨长明向***出具,款也系***向杨长明支付。杨长明认可收条上系其本人签字,认可收到陶×代收后转交的款项,但认为该款系今希公司支付给杨长明。***称协议确定赔偿金额为83 000元,后因杨长明不同意,增加了1000元。***还表示,关于收条中款项的构成,实际包括84 000元的赔偿款、3000多元工资以及其在医院垫付的1万元押金,上述款项均写入了收条,但实际向杨长明支付的是84 000元赔偿款和3000多元工资。杨长明只认可其实际收到83 000元。

审理中,***表示因酒泉当地医疗水平有限,其为杨长明联系了兰州、北京和安徽巢湖的医院供杨长明选择,杨长明决定回安徽巢湖治疗。2012429日,杨长明到安徽省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52日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至20125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四周。201273日,杨长明到安徽省巢湖市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医生建议:建休叁月;加强营养。2013110日,杨长明到安徽省巢湖市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叁月。杨长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

经杨长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杨长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87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长明的腰部活动受限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

在审理中,杨长明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1、残疾赔偿金74 615.6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按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 47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等于65 904元。第二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6元。其中杨长明父亲杨庆发(193771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 879元,乘以5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除以3名扶养义务人,等于3960元;杨长明母亲程庭翠(193911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 879元,乘以6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除以3名扶养义务人,等于4751.6元。2、误工费106 080元,杨长明主张误工期间自2012522日起至201386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42天,按每日减少收入24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减少收入共计106 080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出院后复查情况估算。4、营养费2700元,系估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杨长明的伤情估算。6、鉴定费2450元,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数额计算。

杨长明为证实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巢湖市柘皋镇驷马村民委员会、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杨长明父亲为杨庆发、母亲为程庭翠,二人现已年老,需子女赡养,杨庆发、程庭翠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杨金水、次子杨长明、三子杨长水。2、杨庆发、程庭翠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长明、杨庆发、程庭翠、杨长水的户口簿。经质证,***、今希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今希公司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今希公司、***提出杨长明曾于2012916日至108日期间外出到天津打工,扩大了伤情,杨长明认可其在上述期间外出打工的事实,但认为其系因父母子女需要扶养,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且自己从事的是做吊顶等轻便工作,不认可扩大了伤情。

上述事实,有杨长明、王泽民、蒋铁顺、***、杨福利、袁世宝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协议书,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人员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天花板定做安装合同,收条,龚×1、龚×2的书面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长明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对杨长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长明在工作中自认为脚手架不会倾倒,在移动脚手架时未下至地面,在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故对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今希公司承包甘肃酒泉基地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后,与***订立合同,由***组织人员到酒泉基地宴会厅安装天花铝板,应认定为该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交由***完成,因***系以个人身份与今希公司订立合同,***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今希公司应与***向杨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426日今希公司、***与杨长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协议的内容,杨长明主张该协议仅系针对其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但根据“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发生的一切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已知必然发生的相关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终局解决,故本院对杨长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今希公司、***辩称该协议是一次性解决杨长明的所有赔偿问题,但因订立协议时杨长明伤情尚未治愈,未进行定残,且协议未就伤残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杨长明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的主张,故本院对***、今希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今希公司应对杨长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杨长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杨长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 904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长明提交的巢湖市柘皋镇驷马村民委员会、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本院确认杨长明共有杨庆发、程庭翠等2名被扶养人,上述被扶养人共有杨金水、杨长明、杨长水等三名扶养义务人,杨长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11.6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杨长明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长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程度、责任比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8 000元。

今希公司、***主张杨长明在外出打工的二十余天内,扩大了伤情,但未就伤情扩大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杨长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杨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杨长明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荣凤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