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2672号
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610室。
法定代表人耿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世宝,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牟廷永(已死亡),公司负责人。
被告滕红梅(兼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于德华,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滕红梅、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施舟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殿民、袁世宝,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红梅、被告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希公司)起诉称: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廷永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其妻滕红梅及其表哥于德华向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3个月,利率为10%,保证人于德华提供担保并由三方签署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电汇入被告长凯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长凯土木没有偿还本息,三方又达成协议将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126万,还款最晚不超过2014年1月30日,同时约定到期后如果长凯公司没有还款,由牟廷永个人偿还,并由三方签字盖章。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凯公司、牟廷永、于德华索要,但均未能归还,2015年8月,牟廷永被他人致死。2015年9月17日,原告今希公司与被告滕红梅、于德华达成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滕红梅清理长凯公司资产,负责在6个月之内(即2016年3月17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滕红梅、于德华对主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名称由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至诉讼期间的利息52万元,并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2.被告滕红梅、于德华对上述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凯公司、滕红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认可,但称公司现已无力偿上述债务。
被告于德华辩称,对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其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在长凯公司、滕红梅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债权人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年利率为10%,并由于德华提供担保,后今希公司依约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长凯公司未偿还本息,2013年7月三方再次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本息合计为126万,同时约定到期后如长凯公司未还款,上述债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廷永个人偿还。2015年8月,牟廷永死亡,原告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偿。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滕红梅、于德华达成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滕红梅清理长凯公司资产,负责在6个月之内(即2016年3月17日前)清偿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滕红梅、于德华对主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滕红梅、牟廷永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牟祖棠。本案中牟廷永之法定继承人牟祖棠委托其母滕红梅向法庭表示,现牟廷永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继承,故其不继承牟廷永之遗产,亦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对牟祖棠所继受遗产的相关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牟廷永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滕红梅、于德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定了协议,从成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数额,实现债权费用均予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就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德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经查,债权人今希公司与滕红梅、于德华于2015年9月17日签定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滕红梅、于德华对本协议前述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欠款的差旅费、诉讼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故于德华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其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滕红梅、于德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案中,原告今希公司所主张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至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52万元,本息合计152万,三被告予以认可,亦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二被告不持异议,相关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自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十二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六万元。以上合计一百五十八万元;
二、被告滕红梅、于德华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滕红梅、于德华履行了清偿义务,有权向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滕红梅、于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元(原告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滕红梅、于德华共同负担(山东长凯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滕红梅、于德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今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舟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