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11277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95106393X。
法定代表人:王云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晶,女,系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05621P。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富,男,系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法务。
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80249K。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必达供暖公司)、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房地产公司)、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心连心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必达供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郝孟晶、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富、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864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租房费12000元、搬家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某室业主,2017年11月4日11点30分左右,我楼下邻居告知我家里卫生间处开始漏水。12点10分左右,我亲属带邻居入户查看漏水情况,当时水正往外喷,卫生间共用供暖管道(竖管)在楼板交接处爆裂。随即,我亲属找到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工作人员称已经收到一楼的通知,现正在联系解决。14点10分左右,物业公司派人关上水。因供暖漏水造成我上述损失,原、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热必达供暖公司辩称:原告所居住小区属于集中供暖,其所述漏水情况存在,我公司知道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再者,爆裂的暖气管在原告室内,我公司没有义务维护、监管室内暖气设施。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水情况存在,原告所居住房屋确由我公司开发,具体交工时间应该有十五年左右,该项目从施工、竣工到交付客户使用,均合理合规且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之后开发商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水情况存在,但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物业公司对暖气管道并无管理责任,事件发生时我公司亦即时联系供暖公司进行处理。另外,原告所述漏水管道实际上是供暖公司进行的维修、更换。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密云区某房屋业主,海城房地产公司系其居住小区开发商,热必达供暖公司系其居住小区供暖单位,心连心物业公司系其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7年11月4日11点30分左右,***得知其室内暖气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相应财产损失,随即其亲属联系心连心物业公司进行处理。当日14时许,被告热必达供暖公司到现场后即对破裂的暖气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2月28日搬出该房屋另行租房居住。
为确定财产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某(民)字2018第183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864元。2018年2月9日,***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家里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导致相应财产损失,热必达供暖公司系供暖义务人,供暖季试水期间疏于对集中供暖的公共管道进行检查,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故其应对***因暖气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海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海城房地产公司应保障原告的房屋使用安全,但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且房屋出售时间超出质保期,故本院结合现实情况对海城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事件发生后,心连心物业公司即时联系热必达供暖公司进行处理,尽到了相应物业服务责任,对***提出的要求心连心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租房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搬家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租房费共计五千零六十四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霞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