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10775号
原告:张冬青,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魏玉华,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富,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青、***与被告魏玉华、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必达供暖公司)、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房地产公司)、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青、***、被告魏玉华、被告热必达供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0000元,其中包括租房费10800元、房租押金1000元、供暖费2213.7元、搬家费1280元、水费1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魏玉华承担自房屋修复之日起5年的质量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室业主,2017年11月4日11时许,我下班回家后发现室内出现大面积漏水,随即联系魏玉华及心连心物业公司进行处理,因魏玉华家中无人,至下午两点左右才得到处理。经查,系魏玉华家中暖气公用主管道崩裂,漏水自上而下渗漏到我家中,造成上述财产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玉华辩称:原告所述暖气跑水情况属实,我室内卫生间公用供暖管道(竖管)在楼板交接处爆裂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事发时我陪家人在北京看病,不能赶回,接到通知后我即时联系亲属到现场,十二点半左右亲属到达现场后即与原告一起查看漏水情况,并及时联系心连心物业公司及热必达供暖公司进行处理,下午两点左右有维修人员更换了破损管道,对于破损管道是由谁更换的我不清楚。此次跑水是热必达供暖公司管理的公用主管道爆裂造成,与我无关,事发后我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我非常同情原告家的情况,我本身也是受害者,赔偿责任应由热必达供暖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热必达供暖公司辩称:原告所居住小区属于集中供暖,其所述漏水情况存在,我公司知道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事发时魏玉华不在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魏玉华应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灭失,鉴定机构只是依据原告的描述及照片确定财产损失情况,我方未在鉴定机构的现场损失情况记录上签字,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是财产损害,不存在该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亦未有律师代理,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租房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租期过长。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水费,即使不发生此次事件,原告亦要用水。原告主张的供暖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水情况存在,原告所居住房屋确由我公司开发,具体交工时间应该有十五年左右,该项目从施工、竣工到交付客户使用,均合理合规且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之后开发商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漏水情况存在,但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物业公司对暖气管道并无管理责任,事件发生时我公司亦即时联系供暖公司进行处理。另外,原告所述漏水管道实际上是供暖公司进行的维修、更换,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冬青、***系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房屋业主,魏玉华系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某房屋业主,海城房地产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热必达供暖公司系该小区供暖单位,心连心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7年11月4日11时许,张冬青、***发现其家中有漏水情况,随即联系魏玉华、心连心物业公司、热必达供暖公司,后三被告均到场。
另查,张冬青、***家漏水系魏玉华室内暖气管道破裂漏水所致。当日14时许,热必达供暖公司到魏玉华家中对破裂的暖气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
为确定财产损失,张冬青、***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民)字2018第183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8256元。张冬青、***针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评估公司针对异议进行答复,“一、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二、估价人员未收到价格评估标的相关的可以证明其品牌、型号的证明,故价格评估人员参照基准日当期市场一般材料价格计算。三、根据评估报告中第九项(二)本次价格评估标的涉及的评估项目、工程量等数据以现场勘验记录内容为准,勘验完毕后原告方张冬青、被告方魏玉华在现场勘验记录签字确认。四、……”张冬青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视频、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函、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冬青、***家中因魏玉华家卫生间暖气公用管道破裂漏水导致相应财产损失,热必达供暖公司系供暖义务人,供暖季试水期间疏于对集中供暖的公共管道进行检查,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故其应对张冬青、***家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玉华在得知其家中暖气管道漏水后,在本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及时联系亲属赶至现场,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结合现实情况对魏玉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张冬青、***从海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海城房地产公司应保障原告的房屋使用安全,但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且房屋出售时间超出质保期,故本院结合现实情况对海城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事件发生后,心连心物业公司即时联系热必达供暖公司进行处理,尽到了相应物业服务责任,故对心连心物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热必达供暖公司提出鉴定时未在现场损失情况记录上签字,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房费、搬家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水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魏玉华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冬青、***因暖气漏水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八万二千五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冬青、***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热必达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玉霞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