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密民初字第7227号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安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XXXX。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南区9号楼9单元102。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富,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云利、杨传钊,被告海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相彬、委托代理人张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宝公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证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密云区X1、X2住宅楼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具体施工楼号。2008年,密云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6982、5090、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承担因施工所欠债务人欠款的连带责任,密云县法院已强制执行我公司上述三个案子案款245707.50元。故依据200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的公证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45707.50元;2、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245707.50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公证协议书的目的是促使原告配合房屋验收,原告将其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我公司已经对包括涉案案款所涉及的楼号在内的全部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双方签订的公证协议约定,对于第三人的债务双方协商确认后可转给我公司,因涉案案款属于第三人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坤宝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坤宝公司并未与我公司协商确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涉案案款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坤宝公司承建被告海城公司开发的密云区X1小区及X2小区部分施工工程。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北京市密云县公证处公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海城公司)开发的密云区X1小区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第13号、第14号、第20号、第23号、第15号、第18号、第19号楼房,X2小区第4甲号、第4号、第15甲号楼房由乙方(坤宝公司)建设,因乙方建设上述楼房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二、此协议效力仅限于甲乙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将第三人的债务直接转移给甲方;四、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给付乙方工程款;五、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起诉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密云区公证处一份。2004年7月13日,任X挂靠坤宝公司并以该公司二十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海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建X1小区14号楼施工工程。2004年10月1日,任X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霍X施工,在施工期间,霍X为陈X出具欠付材料款42715元的证明,2008年,陈X向本院起诉霍X、任X及坤宝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本院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霍X给付陈X材料款42715元,任X、坤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4月至2007年间,在密云区学府花园14号楼施工期间,霍X雇佣王X、杜X、刘X1、刘X2搭建及拆除钢架工作。2008年,王X、杜X、刘X1、刘X2起诉霍X、任X、坤宝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45589元,本院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霍X给付王X、杜X、刘X1、刘X2工资款45589元,任X、坤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24日,任X为坤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及所有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坤宝公司无关。2006年5月8日,任X以坤宝公司二十二项目部的名义与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任X将其承建的密云区学府花园8#、9#住宅楼防水工程交由X公司施工,2008年,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坤宝公司、任X给付所欠工程款184300元。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X给付X公司工程款184300元及利息,坤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霍X、任X未履行判决,本院执行原告坤宝公司上述案款共计245707.50元。为此,坤宝公司以与海城公司签订的公证协议书为据诉于本院,要求海城公司给付上述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X1小区8#、9#、14#楼等结算单8份,拟证明该公司已于2008年向承包人任X结算,工程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08)密民初字第2390号、5090号、69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坤宝公司案款245707.50元收据二张、学府花园小区8#、9#、14#楼等结算单8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X挂靠坤宝公司承接海城公司开发的密云区X1及X2部分施工工程,并承诺施工期间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后任X又将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霍X施工,在施工期间,霍X、任X欠付第三人材料款、工资,为此相关债权人诉于本院。基于任X与坤宝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坤宝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代霍X、任X承担了付款义务。现坤宝公司依据其于2007年9月14日与海城公司签订的公证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要求海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坤宝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所欠债务由海城公司承担,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坤宝公司,坤宝公司对工程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公证协议。另2008年,海城公司已就施工工程和任X进行结算,因实际施工人未支付施工期间所欠债务,致使坤宝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坤宝公司理应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其垫付的款项,且坤宝公司自双方签订公证协议后,从未与海城公司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协商转移第三人的债务,坤宝公司的起诉诉求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条件,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