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3817号
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南区9号楼9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0562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法务。
被告:**,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密云区XX北街X号楼X-X归还海城公司使用;2.判令**补交房费2万元(每月5000元直至归还房屋);3.判令**补交拖欠的供暖费以及违约金6109元;4.判令**支付违约金3万元;5.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海城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密云区XX北街X号楼X-X门脸房出租给郑岳使用,租金每年55000元,租期2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签1年,租金全年6万元,在租赁期间水、电、暖等费用均由**承担,合同期满结清所有费用,无条件让出所租房屋。协议期满后海城公司多次告知郑岳按期归还房屋,但**不予理睬,故诉于法院。
郑岳辩称:海城公司所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因海城公司口头承诺**可以继续使用3至5年,故***租赁合同未到期之前花费20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到期时,海城公司拒绝**交纳下一年房租,并要求***退房屋,由于海城公司未履行承诺,给**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不同意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海城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海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区XX北街X号楼X-X门脸房出租给郑岳使用,建筑面积66平方米,租金每年55000元,租期2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租期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6万元,在租赁期间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按照标准缴纳,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一方的原因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二倍年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因协议到期后,**拒绝交付涉案房屋,故海城公司诉于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城公司否认承诺过**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承认欠两年暖气费的事实,称因暖气热度不够才未缴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庭后,海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两年的供暖费交齐,票据金额530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根据证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与海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因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理应及时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海城公司,并及时将涉案房屋水、电、暖费用交齐,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暖气费给付的数额,应以海城公司实际缴纳的票据为依据;关于违约金的给付金额,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年租金数额的两倍,虽然海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但其诉讼金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年租金的数额适当予以调整。关于**所称未实际交房是因海城公司口头答应其继续使用3-5年的答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密云区XX北街X号楼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二、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以年租金六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的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暖气费五千三百零九元二角。
四、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一元(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四百五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