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初字第06320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
第三人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果园南区9号楼9单元102。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6XXXX。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密云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大鹏,被告**,第三人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农商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我,房价为19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我支付定金5万元,房款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2005年8月29日,我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万元。2005年8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替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了解,被告卖给我的这套房屋系第三人海城公司卖给第三人农商行密云支行,农商行密云支行又转卖给被告**,现该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海城公司名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海城公司为第三人农商行密云支行,第三人农商行密云支行为被告**,被告**为我依次办理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从北京市密云县X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X信用社)购买后转卖给原告的。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之前原告须将购房尾款46000元付清。此外,涉案房屋从X信用社过户到我名下的相关税费,我同意承担。
第三人海城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属实。我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64624元卖给X信用社,但X信用社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能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到X信用社名下,并且过户相关的税费须由X信用社承担。
第三人农商行密云支行述称:X信用社于2006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X支行属于我行管辖的下属支行,我行对X支行的业务及资产有管辖处置权。X信用社从海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05年4月底,X信用社将涉案房屋原价转卖给被告**,**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我行同意承担从海城公司过户到我行名下的相关税费,但原告起诉我行没有依据,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我行无关,我行只能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到**名下,并且过户到**名下的相关税费须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海城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给X信用社,房价为164624元。2005年4-5月间,X信用社将上述房屋按原价转卖给**。海城公司与X信用社、X信用社与**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均系口头约定,各方均认可购房款已结清。2005年5月30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卖给***,房价为19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应支付定金5万元,房款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向被**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2005年8月29日,***向**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2005年8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至今。因X信用社、**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本。
另查,海城公司曾用名称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信用社于2006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即X支行)。X支行属于农商行密云支行的下属管辖网点支行,农商行密云支行对X支行的业务及资产有管辖处置权。
又查,关于房屋依次过户涉及的税费问题,农商行密云支行、**、***均同意自行承担从上家过户到其名下涉及的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管辖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城公司与X信用社、X信用社与**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海城公司、农商行密云支行、李杰均负有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下手买受人名下的义务。因农商行密云支行、**、***均同意自行承担从上家过户到其名下涉及的相关税费,本院不持异议。现***起诉要求海城公司为农商行密云支行、农商行密云支行为**、**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以***未付清购房款为由,主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前提是***付清购房尾款46000元。虽然**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结清购房款与办理房屋过户的先后时间,但***同意**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过户到其名下,第三人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二、被告***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办理房屋过户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过户到其名下,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协助办理。
三、原告***自被告**办理房屋过户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购房款四万六千元。
四、被告***原告***给付上述购房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密云县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过户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