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金,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胜、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源公司、昊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营子变—挂兰峪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木兰—牌楼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三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使用劳务单位承德昊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劳务单位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由通源公司对昊源公司所建“整个工程包清工”,昊源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中还就工程说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提供劳务人员,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安全生产等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按期向昊源公司交付了提供劳务的工程,昊源公司在验收工程后,向通源公司支付了《施工劳务合同》以内的劳务费。后通源公司在向昊源公司索要施工合同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即:l、木兰一一牌楼ll0千伏线路变更、冬施费、砍树费、一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二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1361620元;2、营子—挂兰峪变110千伏线路变更、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955488元;3、木山单回ll0千伏线路基础施工费90400元;4、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ll0千伏线路变更、协议费、补偿费244146元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其中:1、木牌110千伏施工费以及利息1505082元。应减除木牌线设计变更部分82号、85号、88号和3-4号的降方应发生的费用83340元。2、营挂110千伏施工费以及利息l310928元。3、木山单回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128059元。4、滦丰线T接虎什哈ll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320319元。上述增加、变更施工量及变更增加的相关损失赔偿,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申请单、昊源公司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对木牌线、营挂线、滦丰线、木山线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和施工价款的书面签字确认和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除上述工程外,通源公司还对木山线的线路基础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通源公司、昊源公司之间未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线路基础施工费为90400元。
通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昊源公司给付施工费以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264388元,诉讼费用由昊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昊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三份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通源公司、昊源公司对三份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诉争的核心问题主要是: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工程量是否应由昊源公司继续向通源公司支付的问题。即木兰一牌楼ll0千伏线路变更、冬施费、砍树费、一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营子—挂兰峪变110千伏线路变更、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木山单回ll0千伏线路基础施工费;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变更、协议费、补偿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费有昊源公司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对木牌线、营挂线、滦丰线、木山线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和施工价款的书面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通源公司向昊源公司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通源公司虽对木山单回线路119号基础组塔的部分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包括接地线工程),但通源公司、昊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另一合同关系,通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应从通源公司请求的施工费总额中减除(其中减除案外工程90400元;减除83340未发生的工程款,总计173740元)。昊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个工程验收后计算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昊源公司向通源公司给付实际增加工程价款2477914元费用。二、昊源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昊源公司承担。
判后,昊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昊源公司请求:1、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昊源公司支付通源公司工程款:滦-丰线“设计变更”部分为:95100元、木-兰线“设计变更”77550.87元,共计l72650元,驳回通源公司其他诉请。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对木兰-牌楼线工程事实认定有误。1、2011年7月15日,昊源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了木兰-牌楼线《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本工程从线路开工到竣工所涉及各种补偿均由通源公司承担,林木砍伐及补偿要有补偿人签字、手印、身份证号,林木砍伐要办理林木砍伐证等相关手续。通源公司提出林木补偿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应由自己承担。通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补偿所需手续,该部分不属于变更或增加部分。2、设计变更要以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准,木兰线设计变更单的编号为:SDBG-0l号,工程量计算及费用估算为44.3万元,其中涉及通源公司“33、34、35、36、42、43、71”部分基础开凿及增加护坡、“10、44、45”改水坑、“42、43”砌挡土墙,该部分工程审计为77550.87元,昊源公司同意给付,其他工程不属于通源公司,判决书虽然将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刨除,但数额没有依据。3、电力工程不允许冬季施工,通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冬施,已经违反合同,该部分费用未通过审计,不应给付。二:原审对营子-挂兰峪线工程事实认定有误。2007年2月1日,昊源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营挂线《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段工程各种赔偿、占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通源公司承担。后来,考虑到了施工难度较大,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公里增加2万元,共增加271460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不作调整。”营挂线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其他变更或增加情况。三、原审对滦平-丰宁线工程事实认定有误。2008年5月15日,昊源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滦丰线《劳务施工合同》。滦丰线设计变更部分为95100元,昊源公司同意给付(以编号为SG-09、009变更通知单为准),其他部分均含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内,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七项:包括所有补偿均由通源公司承担,不存在其他变更或增加。项目负责人李军田、寇松明出庭证明了以上三条线路变更、增加的情况,不存在通源公司提出的变更问题。四、木山线,通源公司开庭已承认是从围场电力局承包,与昊源公司无关,故不应向昊源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通源公司二审答辩称:(2014)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通源公司、昊源公司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木牌ll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滦丰线路T接虎什哈ll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营挂ll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已适当履行。通源公司交付工程,昊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述三个主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完毕。2、木山单回线路119号基础组塔的部分工程是由通源公司施工的,施工费为90400元。由于通源公司、昊源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另一合同关系,通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3、木牌线设计变更部分82号、85号、88号和3-4号降方发生的费用83340元,非通源公司施工,应在诉求中减除。4、三个主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产生的费用为:(1)木牌线冬施费、一、二标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费l278280元;(2)营挂线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955488元;(3)滦丰线协议费、补偿费244146元,合计2477914元。5、上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产生的施工费,有工程变更申请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发包方(上诉人)、承包方(被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和发包方(上诉人)当时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书面签字确认。6、昊源公司承认并同意支付木牌线设计变更及产生的施工费用77550.87元,滦丰线设计变更及产生的施工费用95100元,合计172650元。其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产生的施工费用,因只有当时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和承包方(被上诉人)签章,没有设计院、监理公司、发包方(昊源公司)、甲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分公司同时签字盖章不予承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三线路工程量变更、增加是发包方(昊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寇松鸣,根据工程施工情况,请示发包方(昊源公司)主管领导后提出的变更和增加,施工方(通源公司)按其要求组织施工,并由项目经理寇松鸣和施工方(通源公司)对工程量及产生的施工费共同计算,最后由项目经理寇松鸣验收并和主管工程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签字确认的。通源公司只负责施工,而且是包清工,至于昊源公司在工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审批运转流程,施工方(通源公司)是无法知情的。其次,项目经理寇松鸣,当时主管工程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三个工程中代表发包方(昊源公司)履行职责。工程竣工验收,在交付使用多年后昊源公司否认其所为,并以此为由不承认和拒付三个线路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产生的施工费用,不应是国有企业所为。第三、木牌线补偿费支付的相关手续,当时已交给昊源公司。以电力工程施工惯例,发包方(昊源公司)接到补偿费申领相关材料后,需进一步完善有关内容,再向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申领补偿费,然后才能将部分补偿费拨付给施工方(通源公司)。电力施工工程都是政府行为,林木采伐、土地征用手续应由相关方(昊源公司)办理,施工方(通源公司)无权、也无能力办理。按承德电力工程施工惯例,涉及林木采伐、土地征用均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基本上都是以赔代伐、代征,通源公司施工的三个工程也不例外。第四、木牌线冬季施工,通源公司是在昊源公司的要求和督促下实施的。昊源公司以通源公司在冬季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拒付施工费理由不成立。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承德电力工程施工,历年都有冬季施工的先例。如昊源公司2013年建丰线22万扩建一号主变系统工程、六沟中建头用户工程也是冬季施工的。
二审中,上诉人昊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任免文件》,证明自2012年7月19日起王高峰任北京华联监理公司承德监理部协理员。经质证,被上诉人通源公司认为该文件为昊源公司自行制订下发,且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通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组。证据一:木牌线一标段、二标段砍树补偿协议、领取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通源公司已向补偿人发放了补偿款,并按约定向昊源公司提供了补偿发放手续原件。证据二:木牌线一标段、二标段砍树现场照片,证明通源公司实际砍伐了补偿过的树木。经质证,上诉人昊源公司认为,证据一是虚假的,原审时通源公司未提交过协议或其他原件,且协议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二认可为施工现场照片。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昊源公司、通源公司对木牌线《施工劳务合同》、营挂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滦丰线《施工劳务合同》均无异议并认可已经履行完毕。
在木牌线工程中,2012年6月29日两份《木兰—牌楼110KV线路走廊砍杨树费用》载明:1、“一、一标线路验收后,线下走廊需要大面积砍林地杨树、路树、松树等。以上砍树费用寇经理答应去工程基建处和昊源公司要回这笔增加的砍树费用226000元。二、林管局收林地管理费2万元,寇经理答应昊源公司补给我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一、二标线路验收后,线下走廊需要大面积砍林地杨树。以上砍树费用寇经理答应去工程基建处和昊源公司要回这笔增加的砍树费用239900元。二、林管局收林地管理费2万元,寇经理答应昊源公司补给我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份砍树费用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和寇松鸣“情况属实”签名确认。2012年6月29日《木兰—牌楼110KV线路变更费和冬季施工费》载明:“一、施工设计变更费:443000元。二、冬季施工费:213140元。”该份变更和冬施费用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和寇松鸣“变更费及冬施费用情况属实,共656140元”签名确认。二审庭审中,通源公司认可变更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非其完成,涉及费用83340元。2012年11月30日《2012年7月份木牌110KV线路埋模块、做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费》载明:“一、一标段埋模块、做四角接地施工、占地补偿费合计128140元。二、二标段埋模块、做四角接地施工、占地补偿费合计71440元。”该份费用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和寇松鸣“由于创优要求,增加工作,以上情况属实”签名确认。寇松鸣系昊源公司木牌线工程项目经理,其在二审庭审中作为昊源公司的证人亦认可上述签字事实。
在营挂线工程中,2008年8月10日《营挂110KV线路双回线路变更费》载明:“总合计:707845.3元,昊源公司已付给我公司(通源公司)一半变更费,还欠353774.15元。”该份变更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和王高峰“属实,353774.15元未付”签名确认。2008年8月10日《营挂110KV线路等铁塔等料误工费》载明:“总合计:247062.5元。”该份费用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和王高峰“误工存在,属实”签名确认。王高峰在营挂线施工期间为昊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1月2日免职。2007年2月1日营挂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甲方)昊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高峰。二审庭审中,通源公司主张代昊源公司垫付协议费354652元。昊源公司认可通源公司垫付过协议费,但数额有异议,需根据审计结果结算。
在滦丰线工程中,2009年6月30日《滦丰线路T接虎什哈110KV线路工程》载明:“三、我通源公司垫付协议费149046.6元。”该份费用说明有通源公司盖章,王高峰“属实,协议补偿149046.6元”签名确认,和李君田“补偿难度较大,属实”签名确认。王高峰在滦丰线施工期间为昊源公司副总经理,李君田为昊源公司滦丰线工程负责人员。2008年11月6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设计变更费92000元;2009年8月24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设计变更费3100元。上述两份变更通知单有承包单位通源公司、发包单位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基建处及工程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昊源公司对上述两项设计变更费用予以认可。
昊源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通源公司木山线工程施工费用与昊源公司无关,因原判决未支持通源公司向昊源公司主张木山线工程施工费用,昊源公司在二审中亦不再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木牌线工程中,昊源公司项目经理寇松鸣认可工程增加的砍树、林地管理、设计变更、冬季施工等费用共计1361620元。其中,通源公司认可变更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非其完成,涉及费用83340元,应予扣除。昊源公司虽然对该项扣除费用的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昊源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在营挂线工程中,时任昊源公司营挂线工程负责人的王高峰,在调离昊源公司后,对已竣工的营挂线工程补签的工程变更单、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对通源公司据此主张的600836.65元变更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通源公司主张代昊源公司垫付协议费354652元,昊源公司亦认可通源公司垫付行为,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垫付数额,酌情支持50%,即177326元。在滦丰线工程中,昊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君田认可工程增加的协议补偿费共计149046.6元。昊源公司认可2008年11月6日和2009年8月24日设计变更费共计95100元。据此,昊源公司应给付通源公司增加工程款数额为:1361620元-83340元+177326元+149046.6元+95100元=169975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752.6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42元,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5元,由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78元,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