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燕,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胜、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金、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木兰——牌楼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08年5月15日签订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07年2月1日签订营子变——挂兰峪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建工程包清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中还就工程说明,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合同价格,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安全生产等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而被告在验收工程时,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木兰一—牌楼110千伏线路变更、冬施费、砍树费、一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营子——挂兰峪变110千伏线路变更、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木山单回110千伏线路基础施工费;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变更、协议费、补偿费等费用。原告所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以及利息等人民币3264388.00元。包括:1、木牌110千伏施工费以及利息1505082.00元。2、营挂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1310928.00元。3、木山单回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128059.00元。4、滦丰线T接虎什哈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32031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书证1、木牌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木兰牌楼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营挂线施工承包合同二份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证据3、滦丰线施工劳务合同一份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证据4、木牌线变更清单一份10页。证明木兰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量为1361620.00元。包括1经被告项目负责人、主管经理签字确认一标线路的砍树费246000.00元,二标线路砍树费259900.00元,变更费及冬施费656140.00元,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由于创优要求,增加埋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费用199580.00元,证据5、营挂线设计变更补偿费、铁塔等料、误工费清单一份11页。证明营挂线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施工费955488.00元。包括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的施工补偿费354652.00元。铁塔等料误工费247062.50元。变更费3537741.50元。证据6、木山线119号基础施工增加量施工清单一份1页。证明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木山线工程量和产生的施工费共计90400.00元。证据7、滦丰线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费、协议补偿费清单一份6页。证明滦丰线路设计变更产生的施工费、补偿费、共计244146.00元。包括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协议补偿费149046.60元。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协议补偿费变更费95100.00元。证据8、施工费合计及利息计算表。证明施工费总额为265165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截止2013年11月31日,2651654.00元产生利息为612737.20元,共计32643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程木牌线、营挂线、木山线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其中滦丰线有设计变更95100元,这项钱没有给,但是要在这笔费用里面提管理费和税金。木牌线原告所主张的设计变更这部分,通过审计应该付给77000余元,其余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均包括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木山线并不是向昊源公司承包,不应该向昊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承包木山线的合同。请法庭核实,公正裁决。
本庭主要围绕双方争议的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及利息等人民币3264388.00元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了法庭调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木牌线,营挂线,滦丰线的《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8均不认可。被告针对木牌线举证,提供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1-74号及三个工程的付款明细。是原告的承包范围,第2条第5项约定,这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6条,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与当地协调工程,保证线路畅通。在这份合同第2条里面约定了原告的全部责任。木牌线里面有个设计变更443000.00元,我们同意给付77550.87元,是经过审计的。木牌线所有的费用全部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设计变更的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针对原告提供证据2,营挂线劳务合同35-37号。在合同里面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第2项里面约定,由原告负责占地、补偿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给付方式按公里数给。一公里是14.5万,就包括了所有的承包费用。不存在再额外要求给付补偿款。除了变更的以外。营挂线补充条款约定,所以说营挂线的钱已经全部给清,该线不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也不存在额外增加费用的问题。也提供了工程款的给付明细。针对原告提供证据3,滦丰线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第2项,约定,占地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属于包干价,按公里计算。合同的第3条第7项工程施工补偿约定,原告负责开工到峻工所有的补偿。至于合同变更里面有92000.00元和3100.00元的变更,被告同意给付但要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被告补充提供证据1,安装工程调整部分对照表,证明冬季施工费我们不同意给付,理由是电力工程不允许在冬季施工,进入冬季施工是原告没有按时施工或者是补偿事情没有谈下来造成的。另外要求证人出庭,证明签字证明的内容,目的。被告提供证据5,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王高峰已经被免去了昊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职务。王高峰的证言属于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2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主张的是增加、变更的施工费。另外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和税金。原告并不清楚王高峰的任免职务,他的一切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经过双方质证,被告提出的木牌线设计变更部分不包括82号、85号、88号,包括铁塔钱,不包括3-4号的降方。原告认可该工程没有做,同意减除。关于铁塔J1塔和J2铁塔是变更、增加工程量,塔材是发包方供应的,起诉请求中不包括铁塔钱。82号应减除22000.00元,85号应减除19000.00元,88号应减除38000.00元,共计应减除83340.00元;3-4号的降方是4340.00元。总计87680.00元。
本庭经过庭审调查,对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1,该3份《施工劳务合同》,因双方对该三份主合同均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2、营挂线施工承包合同,证据3、滦丰线施工劳务合同,证据4、木牌线变更清单。证据5、营挂线设计变更补偿费、铁塔等料误工工费清单。7、滦丰线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费、协议补偿费清单。证据8、施工费合计及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对证据6、木山单回线路119号基础组塔的部分工程增加量施工清单。属于被告与另一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向本庭提交的书证因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签订营子变——挂兰峪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08年5月15日签订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木兰——牌楼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三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使用劳务单位承德昊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劳务单位承德通源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由原告对被告所建“整个工程包清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中还就工程说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提供劳务人员,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安全生产、等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提供劳务的工程,被告在验收工程后,向原告支付了《施工劳务合同》以内的劳务费。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施工合同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即:1、木兰一—牌楼110千伏线路变更、冬施费、砍树费、一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二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1361620.00元;2、营子——挂兰峪变110千伏线路变更、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955488.00元;3、木山单回110千伏线路基础施工费90400.00元;4、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变更、协议费、补偿费244146.00元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认证其中:1、木牌110千伏施工费以及利息1505082.00元。应减除木牌线设计变更部分82号、85号、88号,和3-4号的降方应发生的费用83340.00元。2、营挂110千伏施工费以及利息1310928.00元。3、木山单回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128059.00元。4、滦丰线T接虎什哈110千伏线施工费以及利息320319.00元。上述增加、变更施工量及变更增加的相关损失赔偿,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申请单、被告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对木牌线、营挂线、滦丰线、木山线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和施工价款的书面签字确认和设计单位、承包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发包单位(被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告还对木山线的线路基础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线路基础施工费为90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三份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对三份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诉争的核心问题主要是: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工程量是否应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的问题。即木兰一—牌楼110千伏线路变更、冬施费、砍树费、一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二标段模块、四角接地、占地补偿;营子——挂兰峪变110千伏线路变更、铁塔等料误工费、劳务费、协议费、征地费;木山单回110千伏线路基础施工费;滦丰线路T接至虎什哈110千伏线路变更、协议费、补偿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费有被告主管工程的总经理李君田、王高峰,项目经理寇松鸣对木牌线、营挂线、滦丰线、木山线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和施工价款的书面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昊源公司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虽对木山单回线路119号基础组塔的部分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包括接地线工程),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应从原告请求的施工费总额中减除。(其中减除案外工程90400.00元;减除83340.00未发生的工程款总计173740.00元)。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个工程验收后计算利息。(其中木牌线110kv线路工程自2012年5月1日起计息;营挂110KV线路工程自2008年9月1日起计息;滦丰T接虎什哈110KV线路工程自2009年7月1日起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实际增加工程价款2477914.00元费用。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朝承
审判员 刘树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