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250475A,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罗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选政,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GJP2U,,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所屯高寨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夏培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静,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辜贤能,男,1958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欣荣汇公司)、原审被告辜贤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宏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告辜贤能系对其部份项目进行劳务分包,被申请人诉请的租赁费,其已支付给被告辜贤能,不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2.其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从来都没有与被申请人有任何的交易,是被告辜贤能与被申请人的行为;3.其没有租赁被申请人材料,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39497.44元、违约金4895.04元于法无据。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欣荣汇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申请人无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判确有错误,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辜贤能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材料租赁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两方,一方是出租单位欣荣汇公司(甲方),另一方是承租单位宏立业公司(乙方),双方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盖有自己的印章。原审被告辜贤能虽然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但只是乙方宏立业公司的经办人,属于宏立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视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欣荣汇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出租建筑材料给宏立业公司用于工地施工的义务,宏立业公司就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如数归还建筑材料的义务。宏立业公司没有向欣荣汇公司支付租金,且未如数归还租用的建筑材料,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向欣荣汇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宏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优海
审判员  李奇伦
审判员  王明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全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