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荣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666号
原告:贵州贵荣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2层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文自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水村三组31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赵严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贵荣升公司与被告宏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文自新,被告宏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赵严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荣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707626.82元及违约金391659元共计欠款1099285.82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后续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织金以那中学、织金龙场小学、织金马场隧道三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7年7月2日签订了《钢材现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至工地3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视被告违约,逾期15天内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自愿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超出15天被告自愿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自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原告按约若干次保质保量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3月2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签订了补充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其所欠钢材款本金1134826.82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若再次逾期不付,则原告有权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6%和日利率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截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07626.82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07626.82元及违约金391659元共计欠款1099285.82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宏立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我司已经付清,针对原告方所说的三个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现金购销合同》原告未对其中马场的项目进行供货。原告所称与被告于2019年3月22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我司并未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还款协议和委托书,***并非我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司。原告提到的马场项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项目与我司无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贵荣升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宏立业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钢材现金购销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数量:货品名称:钢材,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用于织金以那中学工程项目。项目地址织金县以那镇。钢材计划清单如下:按需采购,以当天书面形式确定价格及数量。以上价格含税,货至工地三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每个月底前提供发票。二、运输、验收及签收:1.如下批钢材甲方以书面“计划明细”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计划明细”发送货物,乙方收到通知在4个工作日之内把货送到甲方该项目指定地。2、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甲方指定乙方供应国标品牌。并随货出具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同时加盖乙方公司质保章......3、甲方授权的核对人员均可代表甲方接收材料及对账。姓名:候先进,联系电话:159××××0505。4、乙方指定文自新代表乙方对账并核对数额,其他人均为无效,若人员有变动,以书面通知为准。三、重量计算方式:螺纹、圆钢按过磅计算。圆盘、盘螺抄牌或过磅计重。如磅差在5‰范围内以乙方的磅单为准。四、结算方式:甲方以转账、电汇、网银、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息由甲方承担)等方式支付。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15天内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每天每吨5块钱的违约金,超出15天甲方自愿支付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到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再行供货(违约金乙方不提供税票),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所有款项的,乙方有权拉回所供钢材(包括甲方向第三方采购的钢材)来抵充所欠货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装卸费,车旅费、误工费、运费等)由甲方负责。六、合同履行:1、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起诉方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落款处有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在以那中学项目供货18次,货款金额3517115.12元。除以那中学项目外,原告亦向被告所在的龙场小学项目供应钢材,龙场小学项目供货8次,货款金额1931880.11元。被告通过***及公司账户等陆续向原告(亦或原告员工文自新账户)支付部分货款。通过被告***付款的情况为: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员工文自新账户转款25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钢材供应情况、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载明:龙场小学项目及以那中学项目供应钢材共计价款5448995.23元(以那中学项目货款3517115.12元+龙场小学项目货款1931880.11元=5448995.23元),运费158833.62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5元/天/吨计算为340985.89元,已支付款项为5110174.32元(对公付款4410174.32元,对私付款700000元),尚欠款项为838640.42元(货款5448995.23元+运费158833.62元+资金占用费340985.89元-已支付款项5110174.32元=尚欠款项838640.42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立业公司(代表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立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欠货款总金额为838640.42元,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超出期限未付清,违约金月利息6分执行。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在宏立业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贵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就马场隧道项目进行对账。2019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马场隧道项目款项签署《还款承诺书》。2019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2019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宏立业公司聘请被告***管理以那中学项目,原告与被告宏立业公司签订的《钢材现金购销合同》亦是通过***,被告宏立业公司认可龙场小学项目是该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钢材现金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宏立业公司就以那中学项目达成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双方就马场小学项目进行的事实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在取得货款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宏立业公司聘请管理以那中学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宏立业公司签订合同亦是通过被告***,且被告***通过个人账户代被告宏立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宏立业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以那中学项目代表被告宏立业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对被告宏立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宏立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宏立业公司未按约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36394.70元(838640.42元*24%/365天*66天=3639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违约金后货款的顺序抵扣被告2019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000元,被告宏立业公司尚欠原告675031.12元(838640.42+36394.70-200000=675031.12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经计算为30626.07元(675031.12元*24%/365天*69天=30626.07元)。按先违约金后货款的顺序抵扣被告2019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后,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宏立业公司尚欠原告605657.19元(675031.12+30626.07-100000=605657.1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金额60565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酌情调整为该标准),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原告就以那中学项目及龙场小学项目签署《还款承诺书》,该责任由宏立业公司承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有关马场隧道项目的《对账单》上系贵州贵辉煌物资有限公司的签章,有关送货单在未涂改前亦是《贵州贵辉煌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合同)送货专用单》,***与原告就马场隧道项目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仅代表其本人,此外该项目并非被告宏立业公司承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且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马场隧道项目的钢材系原告供给被告宏立业公司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马场隧道项目的款项78704.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保全担保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荣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5657.19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金额60565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贵荣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贵荣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贵州宏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190元,共计10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