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4072号
原告: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北来村。
法定代表人:郝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漳河生态科技园区内,107国道以东(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曹常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被告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常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8898元和2017年7月27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77万元,以及2017年7月28日起以1733898元为基数、2020年1月24日以15088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施工企业。2015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铺设路面及平整路面工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漳河园区常祯电器厂,工程内容为常祯电器厂28米路面,该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经验收质量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28米路完工证》,完工证明确“经项目经理现场验收,本工程为合格,施工款合计为1226688元”。
2016年元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漳河园区常祯电器厂,工程内容为常祯电器厂厂区砼路面,该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承包范围等分别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16年4月27日,被告经验收质量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确认工程款合计599140元。
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825828元,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陆续以酒抵顶工程款共计31693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08898元至今未付。根据被告出具的完工证确定的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时间,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质保期于2017年7月27日全部到期,到期之前的违约金为77.5万元,质保期到期之后的利息,按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时间段的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常祯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万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常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常祯公司将常祯电器厂内28米路面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原告万维公司,该协议约定:第八条、付款方式:路面完工后,报监理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周内甲方付给乙方50%工程款,三个月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付给乙方4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第三项: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违约工程款2%/月的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事项。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常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8米路完工证》,确认工程合格,工程款为1226688元整。
2016年1月2日,原告万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常祯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常祯公司将常祯电器厂厂区砼路面以大包形式承包给原告万维公司,该协议约定:第八条、付款方式:路面完工后,报监理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周内甲方付给乙方50%工程款,三个月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付给乙方4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第三项: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违约工程款2%/月的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事项。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27日,被告常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确认工程合格,工程款为599140元整。
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以酒抵顶工程款76050元、于2017年1月17日以酒抵顶工程款7680元、于2017年2月21日以酒抵顶工程款82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以酒抵顶工程款225000元,合计抵顶工程款316930元。被告常祯电器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0889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万维公司与被告常祯公司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常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祯公司给付工程款150889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两笔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还款时间、金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自违约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即违约金共计593681元;其次,对2017年7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结合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以酒抵顶工程款225000元的情况,被告应以所欠原告工程款按月息2%为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原合同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898元;
二、被告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万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之前的违约金593681元,之后违约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以1733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15088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1元,由被告河北常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