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与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F84E776,经营场所**幸福人家北邻。
负责人:王祥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917119X3,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攀枝花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姝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立,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629921804,住所地菏,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牡丹万象城**楼****v>
法定代表人:常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Q6BRM0P,住所地**曹城街,住所地**曹城街道闽江路中段路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余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实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设公司)、追加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达建筑公司)、追加反诉被告**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鲁1721民初66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刘波工作岗位变动,本案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立、李威,反诉被告嘉实达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反诉被告信达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2029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因**信达·揽湖郡工程施工需要,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负责相应桩基工程的施工;2.其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桩基同日进场并开展施工准备工作;3.被告施工过程中将静压力桩数据提报给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称其公司现场桩基配重约450吨;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依据被告提报数据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优化,并变更放线;5.其后施工试验过程中出现问题,经检查被告桩基配重仅有300吨,不符合施工要求,并由此致使原告工期延误;6.其公司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谎报关键数据,致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万城建设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纠纷;2.因信达置业公司图纸优化、变更,其公司无法继续作业而停工,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嘉实达**公司非法人单位,不具备总承包工程资格,应追加嘉实达建筑公司、信达置业公司为共同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万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实达**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劳务费、误工费等246866元及自拖欠工程劳务费等款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嘉实达公司与嘉实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误工费22526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信达置业公司在欠付嘉实达**公司、嘉实达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22526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嘉实达**公司承包**信达·揽湖郡工程项目,后将打桩劳务雇佣给其公司,其公司依双方口头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进场并开始实际作业;2.其公司实际作业13天,对9#、10#、13#、15#、16#、19#、20#楼进行试桩完毕;3.其公司对10#楼作业完毕,工作量为2404米;4.因信达置业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致其公司无法作业累计停工18天;5.其公司因设备进出场运输、作业费、误工费合计246866元,嘉实达**公司仅支付2万元;6.其公司未与嘉实达**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公司依双方口头约定,给嘉实达**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先期劳务作业经检测合格,由于图纸变更、优化设计造成其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
嘉实达**公司、嘉实达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反诉原告虚构施工静压力桩数据致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优化,关由此导致整个工程停工,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反诉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基础;3.其公司其承诺支付所谓进出场费,亦未曾确认过进出场费数额;4.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信达置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反诉原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姚海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工程联系单、送达工程联系单录像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记录第一页和第二页记载时间矛盾,且没有被告方代表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函能够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3日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9日现场实测验算与其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3日现场实测验算不相符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9日工作联系单系监理单位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及检测工作量的证明,能够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工程联系单部分内容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设备进场费收据不是合法发票,且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因缺乏相应的备案劳动合同且不符合会计规范,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反诉被告信达置业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公司开发的信达·揽湖郡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嘉实达**公司施工。2019年11月9日,信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与嘉实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载明其双方签订了**信达·揽湖郡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中乙方承包内容未包括桩基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的桩基工程一起发包给乙方施工,因此特签订该补充协议,如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格式合同与该补充协议条款有冲突,以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为此约定:工程名称**信达揽湖郡一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青荷路与闽江路交汇处西南角;该工程桩基为静压式(PHC)高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部分挤土桩),桩外径500,壁厚100;承包范围为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所包括的所有桩基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为完成该桩基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作以及桩基工程的资料、试验、检测、验收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以综合包干单价按桩的长度290元/米计算,其中桩的购买单价按200元/米计算,除购买桩单价以外的所有涉及工程造价的政策性、文件性调整及规定均不再执行;一期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在2020年8月份以前一次性支付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2019年11月,嘉实达**公司与被告万城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由万城建设公司对信达·揽湖郡一期项目中的9#、10#、13#、15#、16#、19#、20#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其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实达公司作为乙方的桩基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信达揽湖郡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闽江路以南、黄山路以东、青菏南路以西;工程内容为按照桩基施工图纸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预应力静压管桩施工规范要求等内容,工程设计桩型PHC-φ500-AB-100管桩;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包干单价(含人工费、施工费、机械费、接桩费、截桩费、空桩费、水电费、进出场费、税金、利润、综合保险、桩基备案、施工资料等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管桩材料;全费用包干单价16.5元/米,工程价款暂定税后总价32万元;乙方桩机进场后甲方先付进场费用2万元,该笔费用为工程款,每施工完一栋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0%;乙方完成接桩、截桩并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甲方提供完毕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资料并完成备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值的15%,剩余结算值的5%于八个月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开工5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桩基施工图纸1套及地勘报告1份;工程开工前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批准后方可施工;乙方对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管理,因乙方自身管理不善造成乙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断桩、错桩、补桩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一式8份,甲方持6份、乙方持2份,双方均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具体事宜。但该合同上仅加盖被告印章且未签署时间,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该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印章或嘉实达建筑公司印章,亦没有原告或嘉实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当月19日至26日,万城建设公司陆续将位于鄄城药厂项目工地的山河800桩机搬运到**信达揽湖郡项目工地并开展施工准备工作。当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尾号为77772的账户转款2万元,并备注“付材料款”字样。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任典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承建的**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需使用挖掘机等机械作业,乙方就近有机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挖掘机使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黄山路以东、闽江路以南、青菏南路以西;作业内容为场地平整及垃圾清运;机械型号为60型挖掘机;计量方式为按实际工作时间计量,甲方指定专人计量时间,乙方每天工作后应及时要求甲方给予签发单据;计价方式为挖掘机按累计时间乘以单价进行计算,不考虑作业次数,单价为挖掘120元/小时;付款方式为每累计工作10个台班结账一次,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9年11月23日,嘉实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山东天兴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检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双方就**信达·揽湖郡住宅楼工程桩基检测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检测内容为PHC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压荷实验(堆载法),数量3点/栋楼、单价含税金8500元,备注极限承载力3500KN;检测费用以实际检测数量计算,合同履行中单价不因任何因素改变;委托方对检测做好计划提前7天通知服务方,服务方应按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及时安排设备人员就位,进场前甲方应提供桩基设计图纸(带试桩号)、地勘报告等技术资、地勘报告等技术资料进行;每栋楼三根试桩试验完毕后,7天内向委托方提供检测试验数据,在阶段性检测完成后,14天内向委托方提供正式检测报告3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提交的该技术服务合同上仅有乙方合同专用章,没有甲方印章或签名。
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被告陆续对10#、9#、15#、13#、16#、20#、19#楼试桩,期间信达置业公司按被告及原告口头所报桩机配重值对桩基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并于同年12月7日通知被告按变更后图纸进行施工,并在变更后的10#楼桩基平面定位图下方空白处备注“请按此图施工,工程桩桩长按21米配置,之前发的二次相应图纸作废,孟万清,2019.12.7”。2019年12月3日,天兴检测**公司进场对10#楼3根试桩进行检测,试桩检测结果为均满足设计要求。当月12日开始对9#楼试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其中编号为29#、73#的试桩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被告于当月16日再次对9#楼试桩,检测结果为其中编号为56#的试桩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当月19日对13#楼试桩进行检测,发现其中编号为9#、74#试桩沉降量过大,试验终止。当月10日起,被告对10#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至当月16日完工,实际完成工程量2404米。
2019年12月24日,信达公司员工孟万清等人作为主持人召开一期工程桩检测(静载)研讨会,与会人员包括嘉实达**公司代表汤文启、智勇、万城建设公司代表姚海官、嘉实达建筑公司代表、信达置业公司代表孟万清、雷光明、赵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管桩厂家、桩基检测公司等各方均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原告提交的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为因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9#、13#楼试验桩进行静压检测时出现桩头、桩身破裂,沉降过快等问题,现场各方对此意见未形成一致,为尽快查明原因,由建设组织各方召开此专题会议,下面为会议内容:一、建设单位提出目前9、10、13#楼试桩做静载共做了9根,其中10#楼3根全部合格,9#楼做了4根有3根不合格,13#楼做了2根,1根合格、1根不合格,不合格桩具体情况如下:9#楼4#试验桩进行静载试验压力达到3300KN左右时桩头爆裂;9#楼29#桩加压到2500KN左右发生异响,后续检查发现桩身爆裂;9#楼107#桩加压到2500KN发生急剧下沉约500cm;13#楼9#桩加压到3300KN左右时沉降过快。施工单位提出单核承载力特征值1500KN,静载试验3500KN对于PHC500AB100型管桩荷载过大,不能承受其压力;设计单桩承载力过大,且地基复杂,要求设计改为PHC500AB125型管桩,或者将单桩承载力特征改为1200KN,增加管桩数量便于施工。设计单位提出PHC500AB100型管桩桩身结构对应的竖向承载力特征值Ra为2170KN,极限压力值为4160KN,本工程设计承载力特征值为1500KN,静压试验不小于3500KN,在管桩允许值之内,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相比菏泽其他项目,本项目承载力特征值取1500KN还算是比较低的;在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完全没必要降低单桩承载力、或者增大管桩型号来增加建设成本;椐现场工人介绍桩机的总质量估计约450吨,感觉较小,沉桩时是否已达到了自身极限值而造成机身颤动对管桩造成隐患或直接损伤,建议施工方将桩机总质量增加到600吨,从而增加沉桩稳定性保证桩的完整性;管桩质量凭目测看不出什么问题,建议进行现场抽查,确定管桩自身质量是否合格。检测单位提出为了确保一次性检测合格,加快施工进度,建设设计单位将单桩设计承载力减小,增加管桩数量。经各参会单位协商讨论,达成以下意见:1.设计单位提出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1500KN,静载试验3500KN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静载检测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1)预制管桩自身质量存在问题或(2)施工质量控制出现问题;3.后面施工时将桩机总质量增加到600吨,增加沉桩稳定性保证桩的完整性;4.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管桩生产厂家甲方一起对管桩进行见证取样抽检,以及进行管桩完整性检测,确定管桩自身是否存在质量隐患。该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第一页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而第二页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除第二页尾部有“赵华、孟万清”字样的签名,没有其他与会人员签名或捺印确认。2019年12月24日,被告又对9#楼试桩1根。
2019年12月29日,案外人**卓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揽湖郡监理部(以下简称卓元监理公司)向嘉实达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并抄报信达置业公司工程部,载明:在揽湖郡一期工程桩基工程及试桩过程中,9#楼、13#楼桩基工程静载试验时出现桩身爆裂和桩身急速下沉现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召开专题会讨论分析,根据现场桩基在试桩试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经过三方人员现场对设备配重进行测量核算,现场配重不足为350吨,施工单位上报总重量为450吨,配重达不到规范性压桩配重要求,存在严重谎报施工数据的行为;但是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已经完成一期工程所有楼栋(9#、13#、15#、16#、19#、20#楼)的试桩和10#楼的工程桩;2.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要求:1.已经施工完毕的桩基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全面自检和相关试验,并提供自检和试验报告,在未确定整改方案前暂停10#楼后续施工工作;2.根据设计文件按规范要求进行设备配重、提供近期有效的设备仪表校核合格证。当月31日,信达置业公司向嘉实达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报卓元监理公司,载明:贵公司承建的**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目前已完成各栋楼的试桩及10#楼工程桩的施工,由于近期在本工程9#、13#楼桩基工程的静载检测时发现桩身爆裂及快速下沉等问题,我单位对此非常重视,随即组织了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压桩分包单位、管桩生产厂家和检测单位等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讨论、分析了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后经对现场管桩外观进行了检查,并结合贵公司自行核查后提供的打桩机配重块现场数据实测实量验算资料情况,发现如下问题:1.部分管桩壁厚未达到产品设计要求的厚度;2.压桩机及配重存在如下问题(1)压桩机设备自重加配重总计不到340吨,与贵公司及压桩分包单位上报给各方的总重量450吨严重不符;与设计单位在专题会上提出将总重增加到600吨,但压桩力还是按350-370吨进行控制的要求相比更是相差巨大;(2)压桩设备陈旧老化、设备及配重均无标识标牌、且各种仪表未按规定进行校验,在设备及配重总重量只有不到340吨的情况下,压桩分包单位填写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中终压值多数为380-400吨,数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认为由此会产生如下质量问题:(1)在设备及配重严重不足的情况进行施工,会造成桩基进入持力层的深度不够,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2)如超过配重临界值强行施压会造成桩机颤动,极有可能对桩身内部结构造成损伤,留下隐患。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嘉实达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方从2019年11月20日桩机进场,21日到26日因组装设备没有施工,从11月27日至28日对10号楼和9号楼试桩,11月29日到12月3日等待检测结果没有施工;12月4日到7日对15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19号楼试桩,12月8日到9日等待检测结果没有施工;12月10日到16日对10号楼工程桩施工,其中有两天维修桩机,12月16日到17日对9号楼重新试桩,12月18日到23日因项目不施工机器停工,12月25日到30日等待检测结果没有施工;截止到今日我司干活13天,18天因现场问题无法作业,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人工和机械)每天2000元,合计36000元;10号楼费用为2404米*16.5元/米=39666元;由于其他6栋楼没有完成工程施工,试桩价格为1000元每根,试桩22根,总计为22000元;因总包方又另寻其他桩机单位及设计变更情况,导致我方没有完成之前约定的2万米工程量,需补偿5万元进出场费;贵司需支付我司款项合计:10号楼工程款39666元+误工费36000元+试桩费22000元+进出场费5万元-预付款2万元=127666元。图纸设计承载为1200KN,我方试桩满足承载力施工要求及多次复压且满足桩机施工规范要求,后期甲方与设计院沟通承载力调整为1500KN,我方经多次试桩仍满足承载力施工要求且多次复压并满足桩机施工规范要求。望贵公司收到后三日内给予回复,如三日内未回复,则视为贵公司默许上述条款,我司有权桩机随时撤场,书面、微信、电子邮件传达均有效。该工作联系函落款为被告名称,有“姚海官”字样的签名,但未加盖印章。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公司2019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已收悉,回复如下:应建设方和施工要求,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桩机进场并展开打桩前期工作,2019年11月27日开始打试验桩工作;11月29日,建设方根据贵公司桩机负责人姚海官提供的承载力数据(大于3500KN),对图纸进行优化,图纸设计特征值由1200KN提高到1500KN,相对应的,沉桩静压力由2800KN提高到3500KN;对于图纸优化的该节事实,我公司当即向建设方进行核实,也询问了贵公司桩机负责人姚海官提供的承载力数据准确性,对此,贵公司姚海官答复称贵公司所提供承载力数据(大于3500KN)属实。然而,在后续的试桩过程中,发现加荷到2800KN左右时,就出现桩身突然加速沉降等问题。之后,12月24日,由建设方、监理部、施工方和贵公司桩机负责人姚海官会同设计单位开现场会。会上,设计单位建议增加打桩机配重到600吨,贵公司负责人称现在打桩机的配重为450吨。随即,建设方要求核算打桩机的配重,并核实近期有效的仪表校核合格证,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会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桩机负责人姚海官核算配重并提供近期有效的仪表校核合格证,未果。无奈之下,12月26日,我公司技术部门对现场打桩机上的配重进行测量复核,发现配重只有300吨,并非贵公司桩机负责人姚海官一直所说的450吨。之后,建设方及监理部,严正督促和追究处罚此事件引起的质量事故,追查该工程打桩机配重,核实贵公司近期有效的仪表校核合格证等。在整个过程中,贵公司在该项目中无技术员在场监督指导。综上,贵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谎报数据、弄虚作假,且建设方根据贵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数据,对设计图纸进行优化,由此给项目的施工计划、进展均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亦对我公司的经济、信誉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基于此,我公司决定:因贵公司原因致使本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此导致的我公司损失,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经有权部门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并经贵公司妥善处理后,贵公司方可撤出施工现场。请贵公司在收悉本函后,在三日内派工作人员来我公司解决问题或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否则,视为贵公司接受并确认本联系单载明的全部内容。该工作联系单落款单位为嘉实达建筑公司名称,加盖嘉实达**公司印章。当月5日,被告向嘉实达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按贵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设计承载力为1200KN,后期多次变更设计图纸承载力为1500KN,我方也配合满足图纸设计的施工要求,在项目的检测中也都符合要求,后期在检测中产生桩下沉的原因,我方也在积极配合和分析产生的原因,经过与设计院沟通了解项目设计和地质的情况,并根据地堪报告的观察,分析原因是地质产生流砂而引起的桩下沉,而此时**有几个工地都是此种原因。而针对贵单位要求我方配重加到500吨的情况,重新试桩若不满足设计要求费用由我方承担的理由,我方也在积极的配合和沟通,由于地质的原因和设计变更导致我们增加配重产生的额外费用,再贵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且多次沟通也没签订。贵公司与其他单位签了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进桩机配重保证500吨了,而导致我方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费用如下:需向我方支付工程施工费用、试桩费用、误工费用人工和机械费用,桩机要进出场费用(费用明细详见2019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我方桩机进工地贵公司支付2万元,后续一直没有付给我方工人工资和施工费用。经我方慎重考虑,希望贵公司及时处理解决和协商调解,若没有得到回复和解决,我方要通过劳动仲裁或清欠办来执行拖欠的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望贵公司收到后三日内给予回复,如三日内未回复,则视为贵公司默许上述条款,书面、微信、电子邮件传达有效。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公司已付工程款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损失420295.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嘉实达建筑公司、信达置业公司为共同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嘉实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误工费246866元;2.判令嘉实达**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务费等款项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嘉实达建筑公司与嘉实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判令信达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责任。庭审中,原告另提交:1.天兴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天兴检测**公司截止2020年1月10日共检测试桩费用112000元,但未提交天兴检测**公司出具的上述费用发票;2.其公司与任典运结算的信达·揽湖郡工程场地平整机械费清单和任典运代开的金额为5280元的发票,其中涉及为打桩工时34小时50分;3.其公司与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拟证明管桩单价198元/米,除10#之外的其他试桩管桩损失104544元;4.其公司信达·揽湖郡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单,拟证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3000元,但未提交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5.已施工的10#楼桩基补救方案,拟证明需增加费用91971.01元。被告另提交:1.常新展出具署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收据,拟证明其公司将山河牌桩机从鄄城药厂工地搬运到**信达·揽湖郡工地搬运费27000元;2.常新展出具署时间为2020年3月3日收据,拟证明其公司将山河牌桩机从**信达·揽湖郡工地搬运到定陶孟海搬运费27000元;3.信达揽湖郡项目工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人工资表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姝含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3189元,但未提交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反诉原告庭审提交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公司自2018年12月18日起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0年3月3日,案外人张军持被告授权委托书到原告处办理**信达揽湖郡项目搬山河800型桩机撤场事宜。当日,原告员工与张军就被告在工地的桩机配重块进行测量,配重砼合计65.74立方米,张军在打印的打桩机配重块现场数据实测实量验算文件上签名捺印,并在下方备注“地上有6块,异形2块、小方块4块(3*1.2),集装箱12米1个”、“搬桩机以上配重属实”的字样;汤文启在上述实测实量验算文件上签名,并在下方备注“铁皮房一个”、“以上由张军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拉走”的字样。张军另在打印的电表照片下方签名并备注“截止电125度”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其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再贵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且多次沟通也没有签订,贵公司与其他单位签了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进桩机配重500吨了,而导致我方停止施工”的描绘,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鉴于此,本院酌定参照被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处理本案诉争的依据。
被告进场后,按照与原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于201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别对信达·揽湖郡一期项目桩基工程进行试桩,且被告施工的10#楼3根试验桩经天兴检测**公司检测亦均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有理由相信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可以如约完成桩基工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员工虚报静压桩数据且其公司对被告员工报告的静压桩数据进行了现场实测和科学论证,仅依据被告员工所报静压力桩数据上报信达置业公司修改桩基设计,与最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及纠纷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达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未提出异议,该会议记录上亦有其公司员工孟万清、赵华的签名确认,在该会议记录中施工单位和检测单位均提出“将单桩承载力”减少、“增加管桩数量”的要求或建议,信达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掌握案涉山河牌800型桩机性能及现场实测静压力桩数据并经科学论证的充分依据的情形下,主要采纳设计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会议讨论意见;连同上述缺少对桩机静压桩数据现场实测和科学论证依据充分前提下修改桩基设计的过失,并结合其公司2019年12月31日发给嘉实达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可的仅对现场管桩进行检查就发现“部分管桩壁厚未达到产品设计要求的厚度”问题,可以认定信达置业公司亦与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及纠纷产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怠于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就静压力桩数据标准有明确约定或者被告员工虚报静压力桩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按建设单位的桩基变更设计进行施工,本院不能将原告诉求损失归结为被告的过错或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嘉实达建筑公司或嘉实达**公司盖章或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但加盖有反诉原告印章,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中亦载明是因为嘉实达建筑公司或嘉实达**公司未与其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诉原告以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进行试桩并完成10#楼工程桩,由此可见反诉原告自愿接受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束。考虑到嘉实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会议签到表上有姚海官的签到信息、2019年12月31日工程联系单上亦有姚海官字样的签名,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针对贵单位要求我方配重加到500吨的情况,重新试桩若不满足设计要求费用由我方承担的理由,我方也在积极的配合和沟通”,本院有理由相信作为反诉原告工地代表的姚海官实际参加了信达置业公司员工主持的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并充分了解桩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从嘉实达**公司提交的有张军签名捺印的2020年3月3日打桩机配重块现场数据实测实量验算文件亦可以推断,反诉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山河牌800型桩机配重没有达到500吨的合理要求,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嘉实达**公司或嘉实达建筑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要求的“核算配重并提供近期有效的仪表合格证”;另一方面,被告显然对于其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山河牌桩机性能和配重更为清楚,对于信达置业公司依据其公司现场员工所报静压桩和嘉实达**公司修改的桩基设计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反对,对于桩基质量问题专题会议上提出的问题亦未举证证明提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案,可见反诉原告在履行其公司与嘉实达**公司口头约定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该过错对于案涉纠纷的产生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反诉原告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工程联系单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信达·揽湖郡一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16.5元/米的包干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施工费、机械费、接桩费、截桩费、空桩费、水电费、进出场费、税金、利润、综合保险、桩基备案、施工资料等一切费用,付款节点为每施工一栋楼支付工程款的80%,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实际施工完成了10#楼的工程桩施工,嘉实达**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31732.8元(2404米*16.5元/米*80%),扣除其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已支付的2万元,嘉实达**公司应再支付反诉原告10#楼桩基工程款11732.8元及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分段计算的利息。鉴于反诉原告在履行与嘉实达**公司口头约定过程中亦存在上述过错,且其公司其他试验桩经天兴检测**公司检测亦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嘉实达**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嘉实达**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嘉实达建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信达置业公司与嘉实达**公司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期工程全部完成后,信达置业公司在2020年8月份以前一次性支付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信达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支付了嘉实达**公司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11732.8元及利息(以117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分段计算);
三、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由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桩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桩基工程款承担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保全申请费2721元,共计10625元,由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元;保全申请费1646元,由反诉原告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反诉被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
人民陪审员  王立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冉玉国
书记员张远方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020100305299990066666;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