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麒麟镇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496号
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2059号西楼菏泽高新区金融总部经济园区61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629921804。
法定代表人:常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单县。
被告:***麒麟镇卫生院,住所地:***麒麟镇政府驻地兴麟路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4495425042A。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麒麟镇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麒麟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原告承建被告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上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被告门诊楼外墙进行复新,口头约定复新外墙58元/平方米。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对复新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共计施工面积1655.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96001.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麒麟镇卫生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只是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对被告门诊楼外墙进行复新,且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门诊楼外墙复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麒麟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门诊楼外墙进行复新,口头约定复新外墙58元/平方米。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对复新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共计施工面积1655.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9600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麒麟镇卫生院旧楼(门诊楼)外墙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麒麟镇卫生院欠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承揽被告门诊楼外墙复新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6001.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麒麟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嘉实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麒麟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