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江海佳苑19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曹子宇,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1991年2月6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1967年12月29日生,××族,住址同上。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工程机械、多层板、润滑油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与设计;普通货运。腾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中标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工程,该工程西起天生路、东至树西路。张某在腾源公司该工程工地工作。张某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11月9日,张某去上述工地上班,途经204国道808KM+600M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右额颞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肺挫伤,8.左气胸。2018年12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31201800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5月12日,张某死亡。2019年11月5日,张某女儿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腾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腾源公司于11月23日向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2020年1月3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9]B000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9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腾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腾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南通人社局有权根据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南通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材料认定腾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金某、宋某、陆某三人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事故当天系至腾源公司处工地途中受伤。虽然腾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录音材料证明宋某、陆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但结合南通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在相关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其首次出具的证明及南通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证明力显然更高。金某的施工日记也明确载明了张某的工作情况,从日记中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即2018年11月8日,张某在腾源公司处工地工作,事发当天,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在受伤住院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与腾源公司监事同时也是股东的瞿武燕联系善后事宜,由瞿武燕结算张某的工资、部分医疗费用。腾源公司虽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仲裁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法院要求,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腾源公司认为其监事瞿武燕个人在外承接其他工程,张某并非至腾源公司处工地工作,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某与腾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腾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建立员工花名册,对其员工进行考勤。但腾源公司既未能提供员工的花名册,也未能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张某不是腾源公司的员工,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某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系上下班途中的问题。首先,从金某的施工日记中记载,张某11月8日上午在案涉工地上工作,11月8日下午休息,11月9日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明张某事发当天是准备去工地上班。其次,王某乙陈述张某在11月8日晚上表达了其第二天要去陈桥工地上班。再次,张某经常居住地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村××组××号,事发地点在××国道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案涉工地位于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对照地图,事发地点在张某从家中至案涉工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综上,张某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系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认定工伤的程序问题。腾源公司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有异议。王某甲、王某乙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庭情况更加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能够反映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关于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王某乙的签字及落款时间,但结合申请表上王某乙的签字,以及王某乙当庭对授权委托书的追认,并对工伤认定程序及结果表示无异议,故授权委托书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在腾源公司中标的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工程工地工作,张某于2018年11月9日去上述工地上班是错误的。张某不在该工地工作,2018年11月9日也不是去工地上班。金某、宋某、陆某的证明和以及金某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期间腾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进入一审法院必须要健康码和手机行动轨迹,而证人用的都是老年机,没有微信或支付宝,所以未能出庭作证。腾源公司补充提交了包括瞿武燕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工程协议、中标通知书、腾源公司与黄某的协议等材料,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到这些证据材料。即使按照施工日志记载,张某之前也是在黄海路工地、秦灶工地居多,只有在2018年11月8日上午提到陈桥工地,而下午是休息,张某11月9日是继续休息,还是到其他哪个工地均无法确认。2.张某不受腾源公司的安排管理,工资也不是腾源公司发放,其生前主要工作的工地也不是腾源公司中标的工程,其与腾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南通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于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的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户口本、结婚证,办理工伤申请的代理人没有王某乙的授权委托书,王某甲的授权委托是用于劳动争议的授权委托,虽然在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都表示同意委托,但不能证明南通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结算和捐款记录、王某乙账户交易明细表,宋某、陆某、金某的证明,施工日记,能够证明张某在腾源公司工地工作,接受腾源公司管理,由腾源公司发放工资报酬,与腾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南通人社局对陆某、黄某、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陆某、宋某均认可其2019年7月9日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但认为腾源公司向南通人社局举证时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知情。结合医疗诊断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中标结果公告等材料,南通人社局认定2018年11月9日,张某去腾源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述称,金某、宋某、陆某的证明,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去腾源公司的工地上班,腾源公司在事故后也找金某等人了解情况,如果腾源公司不认可金某的身份,为何事故后还要找金某了解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腾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宋某、陆某、沈某出庭作证,本院在听证过程中,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张某与腾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是否是前往腾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要件但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在用工方式上,劳务合同中的用工一般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具有职业性的特点。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结算和捐款记录、王某乙账户交易明细表,宋某、陆某、金某的证明,施工日记等,能够初步证明张某接受腾源公司管理,并由腾源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结合南通人社局对陆某、宋某的调查来看,也无法反映本案中存在腾源公司转包给其他自然人,再由其他自然人招用张某的情形。腾源公司虽然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认为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腾源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等,以证明瞿武燕个人以承包或者挂靠的形式在其他建筑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且腾源公司在当时也有多个施工工地。虽然宋某、陆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及工伤认定程序中,对2019年7月9日、11月2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均表示不清楚,只是签了字。但根据金某的施工日记记载,“2018年11月8日上午,金某、张某、沈某三人去陈桥浇楼板,11月9日,陈桥沈某去浇楼板……张某交通事故。”上述施工日记的记载,与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过程中陈述的“8号那天是个下雨天我们在陈桥浇楼板,张某只来了这一天,9号我就不知道了,我还在那边浇楼板”相吻合,足以反映金某的施工日记具有一定真实性。张某于11月8日去陈桥工地浇楼板,9日继续前往该工地浇楼板,亦符合常理。腾源公司中标的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工程即上述人员陈述的陈桥工地,结合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可以认定张某系去腾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关于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甸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乙、王某甲的申请人资格并无不当,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材料系虚假材料。王某甲向南通人社局提交的其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鹏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申报工伤等”,且李亚鹏的代理资格也得到了王某甲、王某乙的认可。南通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南通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仇秀珍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博然

书 记 员 丁雯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