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江海佳苑19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黄庄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周宇浩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腾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在本案中追加南京钢加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存在错误。***公司称是受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才拉走案涉推土机,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2.如果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拉走案涉推土机,则***公司就应当审查南京钢加科技公司的授权以及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否则受托人***公司就存在过错,需要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腾源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己实际履行及腾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案涉推土机并使用,这是错误的。案涉推土机系腾源公司购买所得,《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腾源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将停在工地上的案涉推土机拖回,并移交给南京钢加科技公司,案涉推土机现存放于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处。***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本案中,***公司与南京钢加科技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属于第三人,因此法院无需追加南京钢加科技公司进入本案诉讼。3.南京钢加科技公司的授权及委托事项是合法的,***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付款须知第四条注明逾期支付租金将可能导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届时出租人或者权益受让方及上述主体授权的第三方将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作为权益受让方,授权***公司拖回案涉推土机,符合约定。4.案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根据工程机械是被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内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公司),而不是腾源公司。租赁期满后,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并非腾源公司购买所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国银公司已向腾源公司公司交付案涉推土机,腾源公司收到案涉推土机后仅支付三期租金,其余应付租金由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为其垫付。腾源公司称其购买所得案涉推土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其拖走的山推牌SD13S推土机1台的折价款35万元;2.***公司赔偿腾源公司损失,以购机款40万元为本金,自拖机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为38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工程机械、多层板、润滑油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与设计;普通货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担保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物业管理;机械、自有房屋租赁;生活、生产资料经纪。
2014年6月13日,腾源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国银公司及案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为人民币413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一份形式如本合同附件一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1.2……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列明所租工程机械数量、型号、厂商序列号、发动机号、机身编号及车牌号码等信息,《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4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余款为人民币289100元,由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2.2本合同起租日为2014年6月20日;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13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78%,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相应的租金利率为7.78%,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首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23900元,出租人向出卖人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承租人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3.3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本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3.4出租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承租人后期租金,承租人同意该银行根据出租人的扣款指令代扣租金,承租人扣款账户户名:腾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秦灶分理处,账号:32×××05;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
合同附件一为三方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型号为SD13S一台,单价413000元,设备类型为筑路机械,国银租赁公司、腾源公司及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均在此订单上加盖公章;附件二为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腾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设备型号SD13S。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首期租金还租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租赁本金为1239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租金12期,每期应付租金均为25139.94元,合计应付租金425579.28元。付款须知第4条注明:逾期支付租金将可能导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届时出租人/权益受让方及上述主体授权的第三方将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提交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腾源公司发出的《客户告知书》,告知:一、凡在银行贷款或做分期还款的购机客户,您必须无条件按时按期按贷款银行或分期商家的本息计算方法支付贷款本息。由于您不按时还款,造成还款逾期,从而导致拖机、停机、诉讼等产生的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由您本人负责;二、凡由我公司销售代表或销售相关负责人对您作出的关于销售购机优惠、赠送配件、延期还贷等口头或书面承诺,只要未经贷款银行及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是一律无效的,因而引发的不良后果,均由您本人负责;三、在您还银行购机贷款或分期还款时,应由您本人亲自还款,请不要委托山推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代办还款,否则造成还款损失与山推公司及贷款银行无关,后果由您本人自负全责……。该客户告知书落款处加盖腾源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许乔林签字,确认本人对上述告知已知情,并承诺按此执行,但未填写日期。
庭审中,***公司还提交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公司垫款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承租人腾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三期租金,2014年11月开始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垫付租金合计200952.2元。
2020年6月4日,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6月13日,出租人国银公司与承租人腾源公司、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由出卖人垫付了剩余租金,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归出卖人所有。2016年3月30日,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推土机拖回,***公司已将拖回的推土机交付给出卖人,现该推土机存放于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处。
***公司另提交国银公司盖章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证实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与国银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腾源公司)项下业务因故发生提前终止,现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14576.75元,本证明一经发出即视为我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南京钢加科技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
腾源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合同并未履行,腾源公司系向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实业公司)业务员王秀购买了案涉SD13S推土机,并举证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编号1108522)一张,收款单位为钢加实业公司财务部,收款金额为2万元,证明其向钢加实业公司支付了SD13S推土机定金2万元;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腾源公司(瞿武燕)25万元整,特此说明,落款签名人为王秀,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以证明在2014年1月23钢加实业公司业务员王秀共计收取25万元。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瞿武燕全款购SD13S壹台,特此说明,另本人东方红10置换5万元(现车暂时停放其工地)归王秀所有,随时可以提车!特此说明!并注称:腾源公司于2月12日购SD13S无任何还款事宜。落款人姓名为王秀。腾源公司还举证了一份银行往来记录,以证明曾于2014年1月向王秀汇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腾源公司因与钢加实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钢加实业公司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及小松牌PC200-8M0挖掘机,该案审理过程中,钢加实业公司辩称,就案涉SD13S推土机,拖回单位是***公司,腾源公司尚欠***公司200952.2元,且***公司已就欠款提起诉讼,故拖回设备合理合法。腾源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钢加实业公司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26日,***公司因与腾源公司、许乔林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公司主张腾源公司及许乔林偿还垫付租金200952.2元及利息,依据是***公司与腾源公司、许乔林就《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腾源公司、许乔林辩称双方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案涉SD13S推土机总货款40万元已付清。该案审理过程中,腾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公司立即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国银租赁公司就本案中所述的为腾源公司与国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其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示腾源公司与案外人国银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举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之前且担保内容为腾源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产生债务提供担保,故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腾源公司主张的***公司返还车辆诉请理由是***公司无故拖走其所有的车辆,系侵权行为之诉,与本案中本诉审理的担保合同关系无牵连性,故其反诉中所主张的内容不构成反诉,腾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和腾源公司的反诉。
该案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所称追偿债权,是因腾源公司欠付租金,其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但***公司对其所称事实未能证明。《反担保合同》与***公司主张的追偿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从***公司据以证明其为腾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放款方)签订《放款合同》(以下简称放款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放款方、设备销售商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分析,腾源公司向放款方贷款,此款用于向销售商(供方)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腾源公司为此产生的债务履行由***公司分别向放款方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供方山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腾源公司认为,依据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中,腾源公司还举证多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裁判文书,旨在证明腾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腾源公司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主张未实际履行,根据***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能够证实腾源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案涉SD13S推土机,《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腾源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1份钢加实业公司盖章的2万元定金收据,其余款项均系向业务员王秀支付或由王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但根据腾源公司确认签收的《客户告知书》可知,明确不得委托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代办还款事宜,故腾源公司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腾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并使用,后被***公司拖回。经查,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公司系基于其委托,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并交还给其,故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的行为,应对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如腾源公司认为***公司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向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腾源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保全费4194元,合计9768元,由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源公司提交该公司名下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尾号2905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腾源公司的该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账户余额均大于本案推土机每月应付租金。一审中***公司提交的案涉推土机租金支付证明上显示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前三笔租金每月均为25139.94元,并且上面列明的支付方式为前三期承租人汇款(租金支付证明上列明的承租人为腾源公司),后八笔均为经销商垫付。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8页3.4条约定了国银公司从腾源公司账户直接扣款,而在合同约定扣除租金的期间,腾源公司的账户余额一直都是大于每期租金25139.94元。但是国银公司从来没有在此账户上扣款,之后所出具的证明却以腾源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来终止合同,存在矛盾之处,故腾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履行。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中国银行尾号2905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但案涉租金扣除手续系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国银公司与腾源公司办理的,而***公司一审提交的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显示其已经收到了腾源公司的三期租金,但至于这三期租金是如何支付的,***公司并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但后续的租金确实是由***公司代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垫付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腾源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尾号2905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腾源公司该账户上并未显示案涉工程车辆租金前三期系由该账户直接扣款,即该银行账户余额是否充裕并不能证明腾源公司有无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考虑到案涉租金扣款手续系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国银公司与腾源公司办理,即案涉工程车辆系以买卖形式亦或融资租赁形式交由腾源公司实际使用,应以案涉合同、款项支付等证据加以证明,腾源公司仅以其名下某一银行账户从未被扣款为由意欲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腾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腾源公司能否向***公司主张返还案涉山推牌SD13S推土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腾源公司能否向***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推土机,需考察腾源公司因何法律关系占有案涉推土机及***公司拖走案涉推土机是否系无权占有。首先,腾源公司始终主张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推土机所有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加盖案外人钢加实业公司印章的2万元定金收据,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剩余价款已经交付或腾源公司经与山推公司或南京钢加科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推土机所有权。而***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能够证实腾源公司已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收到案涉推土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腾源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推土机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腾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并使用,后被***公司拖回的相关事实有相应证据,本院亦予认可。
现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将停在工地上的案涉推土机拖回,并移交给南京钢加科技公司,案涉推土机现存放于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处。即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向国银公司支付权益回购价款后,取得案涉融资租赁项下山推牌SD13S推土机相关权益,并在实际行使权利时委托***公司代为取回。现***公司已完成受托行为并将案涉推土机交付委托人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故腾源公司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占有案涉推土机。现合同相对方南京钢加科技公司委托***公司取回案涉推土机并实际占有,如腾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权益,亦应向南京钢加科技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腾源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返还案涉推土机责任或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宇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