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605号
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江海佳苑****。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朱卫东,职务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君,女,1991年2月6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死者张桂荣女儿。
第三人王美如,女,1967年12月29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死者张桂荣妻子。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第三人王君、王美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向第三人王君、王美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被告南通人社局应诉负责人朱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黄斌慧、第三人王君、王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9]B000第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号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9日张桂荣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腾源公司诉称,一、张桂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第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都没有经过质证,都是两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这些证据都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瞿武燕与张桂荣之间有关系,那也是瞿武燕个人的事情,跟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就凭瞿武燕是原告监事,就推定原告公司与张桂荣有劳动关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两第三人提供的金广枢、宋汉春、陆志明的证明都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两第三人误导写的,金广枢日常工作记录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当时被告一度也认为劳动关系存在问题,所以两第三人才向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号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14号,经过开庭审理,可以发现上述两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证据存在很大问题,本来仲裁庭可能要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但由于被告直接认定了工伤,两第三人撤回了仲裁申请。二、张桂荣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了解和金广枢记录的工作日志,张桂荣每天做事的工地都不是固定的,有时候在其它公司的工地工作。被告凭什么认定当天是到原告的工地,而非到其它工地,至于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一点。三、在程序上,既然被告要求两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却又不等仲裁结果就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判定为工伤,违反程序。综上,原告与张桂荣既无劳动关系,又不是在到原告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22日宋汉春、陆志明所作的情况说明;2.2019年11月5日17点38分金广枢与瞿武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3.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裁定撤诉通知书。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结算和捐款记录、王美如账户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医疗诊断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单位施工日记、中标结果公告等材料,结合我局的调查,确认原告中标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工程,张桂荣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18年11月9日,张桂荣去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中标通知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在第一时间所作的证言更具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张桂荣在原告处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结合现有证据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单位工商登记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结算和捐款记录、王美如账户交易明细表;3.证人证言;4.医疗诊断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5.单位施工日记;6.答辩意见及授权委托材料、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7.被告对陆志明、黄官仲、宋汉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标结果公告;8.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相关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两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无法证明两第三人与张桂荣的关系,对授权委托书认为没有第三人王美如的签字,亦无落款时间,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费用结算及捐款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金广枢、宋汉春、陆志明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施工日志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陆志明、宋汉春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村委会的证明,能够反映两第三人与张桂荣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有第三人王君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金广枢、陆志明、宋汉春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录音材料,虽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录音材料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但相关人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仅影响其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金广枢的施工日记,其详细记载了涉及到金广枢、陆志明、宋汉春、张桂荣每一天的工作内容,其记载前后连贯,并无明显的涂改,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工程机械、多层板、润滑油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与设计;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腾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中标了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工程,该工程西起天生路、东至树西路。张桂荣系在原告处该工程工地工作。张桂荣住南通市通州区××奋勇村××号。2018年11月9日,张桂荣去上述工地上班,途经204国道808KM+600M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东村二十九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右额颞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肺挫伤,8.左气胸。2018年12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31201800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5月12日,张桂荣死亡。2019年11月5日,张桂荣的女儿王君、妻子王美如作为张桂荣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了案涉202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两第三人。现原告对案涉202号决定书不服,故诉讼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张桂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桂荣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系上下班途中;3.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与张桂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告有权根据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认定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金广枢、宋汉春、陆志明三人出具证明证实张桂荣事故当天系至原告处工地途中受伤。虽然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录音材料证明宋汉春、陆志明前后陈述不一致,但结合被告的调查情况,在相关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其首次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调查时的陈述证明力显然更高。金广枢的施工日记也明确载明了张桂荣的工作情况,从日记中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即2019年11月8日,张桂荣在原告处工地工作,事发当天,张桂荣发生交通事故。张桂荣在受伤住院后,两第三人均与原告监事同时也是股东的瞿武燕联系善后事宜,由瞿武燕结算张桂荣的工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虽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仲裁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要求,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原告认为其监事瞿武燕个人在外承接其他工程,张桂荣并非至原告处工地工作,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综合上述证据及调查认定张桂荣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否认其与张桂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建立员工花名册,对其员工进行考勤。但原告既未能提供员工的花名册,也未能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张桂荣不是原告的员工,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桂荣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系上下班途中的问题。首先,从金广枢的施工日记中记载,张桂荣11月8日上午在案涉工地上工作,11月8日下午休息,11月9日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明张桂荣事发当天是准备去工地上班。其次,第三人王美如陈述张桂荣在11月8日晚上表达了其第二天要去陈桥工地上班。再次,张桂荣经常居住地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甸北村15组101号,事发地点在204国道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东村二十九组地段,案涉工地位于集慧路西延(树西路——天生路),对照地图,事发地点在张桂荣从家中至案涉工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张桂荣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系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认定工伤的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对两第三人的身份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两第三人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两第三人的家庭情况更加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能够反映两第三人与张桂荣之间的亲属关系。关于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第三人王美如的签字及落款时间,但结合申请表上第三人王美如的签字,以及第三人王美如当庭对授权委托书的追认,并对工伤认定程序及结果表示无异议,故授权委托书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诉称被告未等待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即判定工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原告与张桂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作出认定,无需等待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案涉202号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朱建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袁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