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2152号
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7857230D,住所地南通市江海佳苑****。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31349R,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黄庄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岑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拖走的山推牌SD13S推土机1台的折价款3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购机款40万元为本金,自拖机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为384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向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山推牌SD13S推土机1台,金额40万元。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也收到案涉机器。2016年3月30日,被告将原告停放在南通市港闸区新华福里工地用于施工的案涉推土机无故拖走,原告为此向南通市港闸区永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5月,被告以担保合同纠纷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反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推土机并赔偿损失,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主体存在问题,驳回被告的起诉;同时认定原告反诉的案由系侵权纠纷,不构成反诉,也驳回原告的反诉,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案二审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公司举证南京某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情况说明、推土机存放照片及钢加公司法务刘某甲的证言,足以证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某某科技公司委托***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案涉推土机拖回并移交某某科技公司,案涉推土机现存放在某某科技公司租赁的停车场内。***公司的行为系代某某科技公司处理事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代理行为,对某某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即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亦应当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告而非***公司。
二、原告从未取得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1、《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公司提供了原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认可合同签章真实,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国银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案涉推土机,原告收到案涉推土机后仅支付三期租金,即开始拖欠租金,其余应付租金由出卖人某某科技公司垫付。3、原告称其全款购买案涉推土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实际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国银公司,而非原告。
三、某某科技公司有权拖回案涉推土机。1、***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某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实业公司)与国银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承租人(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出租人(国银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以抵扣租金,原告未及时补足保证金的,某某科技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联合体,应当补足保证金。如原告连续三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则某某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国银公司提供权益回购保证。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断违约后,依据国银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的约定,由某某科技公司以不断补足保证金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租金。2、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在原告发生租金延付的情况时,国银公司可授权某某科技公司进行预期催收,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控制租赁物、锁机等方式。同时,某某科技公司在不断补足保证金为原告垫付全部租金及名义价款后,某某科技公司即完成了租赁物的权益回购义务后,国银公司也应将案涉推土机的物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租金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某某科技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没有取得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某某科技公司有权控制案涉推土机,且***公司已提供了国银公司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案涉推土机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了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有权决定并授权***公司拖回案涉推土机。
四、***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科技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推土机是原告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方式租赁使用,原告自始至终未获得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且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合同履行期满原告也未能取得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钢加公司作为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人拖回机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3、某某科技公司委托***公司拖回案涉推土机发生在2016年3月30日,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6月届满,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无权再使用案涉推土机,钢加公司作为案涉推土机的所有权人拖回机器,并未侵犯原告的使用权。
五、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案涉推土机折价款35万元是错误的,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推土机的折价款。1、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物权法第34条及物权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即便原告有权要求某某科技公司返还原物,但无权要求赔偿案涉推土机的折价款,***公司已提供了一组案涉推土机照片及钢加集团法务刘某甲的证言,案涉推土机现仍存放于某某科技公司租赁的场所内,某某科技公司没有对案涉推土机造成损害,则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折价款。2、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推土机的折价款为35万元,被告根本不认可折价款金额。
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付购机款40万元;2、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另根据最高院关于修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已被废止,不能适用此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所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腾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工程、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工程的施工;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工程机械、多层板、润滑油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潢与设计;普通货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担保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物业管理;机械、自有房屋租赁;生活、生产资料经纪。
2014年6月13日,腾源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某某工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为人民币413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一份形式如本合同附件一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1.2……承租人应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列明所租工程机械数量、型号、厂商序列号、发动机号、机身编号及车牌号码等信息,《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4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余款为人民币289100元,由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2.2本合同起租日为2014年6月20日;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13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78%,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相应的租金利率为7.78%,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首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23900元,出租人向出卖人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承租人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3.3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本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3.4出租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承租人后期租金,承租人同意该银行根据出租人的扣款指令代扣租金,承租人扣款账户户名:腾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秦灶分理处,账号:32×××05;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
合同附件一为三方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型号为SD13S一台,单价413000元,设备类型为筑路机械,国银租赁公司、腾源公司及某某科技公司均在此订单上加盖公章;附件二为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腾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设备型号SD13S。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首期租金还租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租赁本金为1239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租金12期,每期应付租金均为25139.94元,合计应付租金425579.28元。付款须知第4条注明:逾期支付租金将可能导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届时出租人/权益受让方及上述主体授权的第三方将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提交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腾源公司发出的《客户告知书》,告知:一、凡在银行贷款或做分期还款的购机客户,您必须无条件按时按期按贷款银行或分期商家的本息计算方法支付贷款本息。由于您不按时还款,造成还款逾期,从而导致拖机、停机、诉讼等产生的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由您本人负责;二、凡由我公司销售代表或销售相关负责人对您作出的关于销售购机优惠、赠送配件、延期还贷等口头或书面承诺,只要未经贷款银行及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是一律无效的,因而引发的不良后果,均由您本人负责;三、在您还银行购机贷款或分期还款时,应由您本人亲自还款,请不要委托山推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代办还款,否则造成还款损失与山推公司及贷款银行无关,后果由您本人自负全责……。该客户告知书落款处加盖腾源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许乔林签字,确认本人对上述告知已知情,并承诺按此执行,但未填写日期。
庭审中,被告***公司还提交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公司垫款表、银行转账凭证及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承租人腾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三期租金,2014年11月开始某某科技公司委托***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垫付租金合计200952.2元。
2020年6月4日,某某科技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6月13日,出租人国银公司与承租人腾源公司、出卖人某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由出卖人垫付了剩余租金,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归出卖人所有,2016年3月30日,出卖人委托***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推土机拖回,***公司已将拖回的推土机交付给出卖人,现该推土机存放于出卖人处。
被告***公司另提交国银公司盖章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证实某某科技公司与国银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腾源公司)项下业务因故发生提前终止,现某某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14576.75元,本证明一经发出即视为我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
原告腾源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合同并未履行,腾源公司系向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实业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购买了案涉SD13S推土机,并举证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编号1108522)一张,收款单位为钢加实业公司财务部,收款金额为2万元,证明其向钢加实业公司支付了SD13S推土机定金2万元;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腾源公司(瞿某)25万元整,特此说明,落款签名人为王某甲,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以证明在2014年1月23钢加实业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共计收取25万元。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瞿某全款购SD13S壹台,特此说明,另本人东方红10置换5万元(现车暂时停放其工地)归王某甲所有,随时可以提车!随时可以提车!特此说明!并注称:腾源公司于2月12日购SD13S无任何还款事宜。落款人姓名为王某甲。腾源公司还举证了一份银行往来记录,以证明曾于2014年1月向王某甲汇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腾源公司因与钢加实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诉至本院,主张钢加实业公司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及小松牌PC200-8M0挖掘机,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钢加实业公司辩称,就案涉SD13S推土机,拖回单位是***公司,腾源公司尚欠***公司200952.2元,且***公司已就欠款提起诉讼,故拖回设备合理合法。腾源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钢加实业公司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26日,***公司因与腾源公司、许乔林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诉至本院,***公司主张腾源公司及许乔林偿还垫付租金200952.2元及利息,依据是***公司与腾源公司、许乔林就《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腾源公司、许乔林辩称双方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案涉SD13S推土机总货款40万元已付清。审理过程中,腾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公司立即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国银租赁公司就本案中所述的为腾源公司与国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其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示腾源公司与案外人国银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举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之前且担保内容为腾源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产生债务提供担保,故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腾源公司主张的***公司返还车辆诉请理由是***公司无故拖走其所有的车辆,系侵权行为之诉,与本案中本诉审理的担保合同关系无牵连性,故其反诉中所主张的内容不构成反诉,腾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和腾源公司的反诉。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所称追偿债权,是因腾源公司欠付租金,其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国银公司垫付租金,但***公司对其所称事实未能证明。《反担保合同》与***公司主张的追偿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从***公司据以证明其为腾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放款方)签订《放款合同》(以下简称放款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放款方、设备销售商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分析,腾源公司向放款方贷款,此款用于向销售商(供方)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腾源公司为此产生的债务履行由***公司分别向放款方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供方山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腾源公司认为,依据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腾源公司还举证多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裁判文书,旨在证明腾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原告腾源公司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主张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能够证实腾源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案涉SD13S推土机,《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腾源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1份钢加实业公司盖章的2万元定金收据,其余款项均系向业务员王某甲支付或由王某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但根据腾源公司确认签收的《客户告知书》可知,明确不得委托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代办还款事宜,故腾源公司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腾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取得案涉SD13S推土机并使用,后被***公司拖回。经查,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公司系基于其委托,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并交还给其,故某某科技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的行为,应对某某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如腾源公司认为***公司拖回案涉SD13S推土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腾源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返还案涉SD13S推土机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保全费4194元,合计9768元,由原告南通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国庆
书 记 员 卜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