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7972号
原告:***,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7857230D,住所地**市江海佳苑19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许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告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058.2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公司、腾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故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腾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开始,原告长期受被告***雇请从事支模施工工作。同年12月7日,原告跟随被告***到位于**市崇川区树的“团结河护岸加固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水泥浇筑支模施工。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切割多层板的过程中被崩裂出的电锯齿碎片击中右眼。原告立即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睑裂伤缝合术后颅内异物、右侧眼眶顶壁骨折。经查,被告腾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工程任务交由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组织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腾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仅是***雇佣的木工组长,***接受***的指示招募木工,而且***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发出指示,***与***之间并没有共同承包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也是***以个人名义汇至被告***个人账户,***代为向原告等人进行了发放。2.被告***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腾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腾源公司,也不知道腾源公司,也没有和腾源公司的任何职工打过交道。所以本案原告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案涉工程支模时受伤属实,但该损害后果是因为原告自身重大过失所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腾源公司辩称,1.2020年9月,被告腾源公司对中标的“团结河护岸加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把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至于***雇佣谁来施工,腾源公司并不清楚;2.被告***是腾源公司股东,腾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系受腾源公司委托向被告***代付工程款;3.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也应具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的受伤也是因其自身没有做好相应防护所致,所以原告也应当对损失分摊一定比例。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团结河护岸加固工程”由腾源公司中标承建,***是腾源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工程中代表腾源公司负责相关工程事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腾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双方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工程款,是由腾源公司转账给***后,***再转给被告***,***仅是替腾源公司在发放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之子)乘坐***的私家车,随被告***一起到位于**市崇川区树团结河工程现场,进行改造柱上压顶支模施工。下午3时左右,在施工项目进入尾声,准备收工之时,原告发现一处需修补,故拿了多层板去电锯上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原告被崩裂的锯齿碎片击伤右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行右眼球破裂修补术+眼睑裂伤缝合术后于202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眼球破裂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眼睑裂伤缝合术后5.颅内异物?6.右侧眼眶顶壁骨折7.左眼白内障。
2021年6月19日,经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缩诊断成立,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43.80元。
事故后,除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1.原告***及被告***均系从业多年的木工。本案被告***常年召集木工在各项工程中从事支模施工。2020年,原告开始固定跟随被告***参与支模施工工作。被告***按点工每天280元的标准与原告结算人工工资。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2020年年度共计施工160.25天,共计人工工资44870元,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44900元。2.案涉工程名称为“团结河护岸加固工程”,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名称“**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案涉工程支模施工系被告***联系了被告***,由***组织了原告等木工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参与支模劳务施工。施工中,原告等人所使用的电锯、手电钻、充电钻等施工工具系被告***提供。施工人员的人工工资亦系***年底时按点工直接结算给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与***按施工面积进行劳务费用结算。2021年2月8日,被告***向被告***汇款148000元(被告***与被告***一致陈述该148000元不仅是本案工程,还包含其他几个工程)。同日,被告腾源公司曾向***汇款1568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于2021年12月3日向**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资格,故崇川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支配和约束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约定的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以书面的合同为依据。没有书面合同时,应以雇员为谁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谁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开始固定跟随被告***从事支模工程施工,事故当天原告等施工人员均系随被告***一起去的工地。施工期间由被告***在现场指挥、管理,电锯、手电钻、充电钻等施工工具亦系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的劳动报酬也由被告***直接且集中向其结算支付。故综上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等人均系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为案涉支模工程劳务的接受者。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而***作为接受劳务者,提供的电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从事支模施工,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应当规范操作并注意安全,但在使用电锯切割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案涉“团结河护岸加固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腾源公司,将案涉支模施工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负责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腾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支模工程虽系被告***直接联系被告***并直接向***支付施工劳务费用,但***是腾源公司股东,腾源公司也认可***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系被告***垫付,故在起诉时未主张。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一共为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原告处。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8398.72元、门诊电子收费票据3张计155.88元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823.28元。以上票据金额合计9377.88元。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上述医疗费9377.88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80元/天×60天),被告***质证后对施工中按点工280元/天与原告结算不持异议,但被告腾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从事支模施工工作属实,但其收入并不固定,亦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职工工资标准63699元/年计算。为此,原告误工损失10471.07元(63699元/年÷365天×60天)列入该项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腾源公司、***质证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一般标准136元/天计算,为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4080元(136元/天×3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484.48元(55862.4×13年×40%),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质证后未持异议,但被告腾源公司、***质证后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方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鉴定费2143.80元,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损失赔偿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93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71.07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90484.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5343.43元。由被告***赔偿252274.74元,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67274.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2274.74元。被告腾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267274.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52274.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保全费2170元,鉴定费2143.80元,合计5351.80元。由原告***负担1321.80元,被告***、**腾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