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珠,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皇冠花园95号036幢10-7-5。
法定代表人:沈跃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