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珠,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皇冠花园95号036幢10-7-5。
法定代表人:沈跃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结算依据和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权就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中央空调设施及其相关装修装饰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相关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质保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年2.5%计算两年,并且应予以保留,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合同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质保金条款一并解除,质保金无须保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4.本案工程款应为1275856.51元,上诉人已支付163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417936.49元。
欣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欣华公司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
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7959.90元,并支付按照817959.90元的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并且原告对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兴广场溪口原客运中心地块项目(2-4层)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中央空调安装采购总价为4900000元,其中室内机及材料安装人工费为2800000元,室外主机设备价格为2100000元,交付使用期为2018年7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中兴广场二至四楼进行了空调等设备的安装施工,2018年6月27日,原告应被告及使用方要求拆除了四楼电影院使用区域的空调、新风系统的风管及其附属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盖章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39222元,加上复核清单中列明的平板保温费用208737.90元,合计2447959.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后又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案涉合同。
另查明,公路运输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欣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7936.4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浙021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公路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公路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2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在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为被告在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应付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时间的确认,而关于平板保温项目的价款,因被告自行制作了复核清单,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可确认2-3层“平板保温”的价款为208737.9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244795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30000元,还应支付817959.90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合理范畴,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故该院仅支持原告对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的中央空调设施及其相关装修装饰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自调试验收合格后分两年返还,但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已不再履行,质保金条款事实上属于担保条款,应当与合同一并解除,原合同对质保金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应不再履行,质保金无须预留,但原告的相关保修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7959.90元,并支付按817959.90元的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中央空调设施及其相关装修装饰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817959.9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为上诉人提供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后上诉人在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盖章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39222元,加上复核清单中列明的平板保温费用208737.90元,合计2447959.9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质保金条款也一并解除,但被上诉人仍应履行相关保修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另主张已多付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17936.49元,因已经另案裁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公路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施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