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536号
起诉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80507405U)。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皇冠花园**号***幢10-7-5。
法定代表人:沈跃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7076.2元,并支付按照797076.2元的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并且原告对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起诉人与溪口公路运输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溪口公路运输公司将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广场2-4层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起诉人,总价490万元。签约后,起诉人进场施工。起诉人于2017年12月两次向溪口公路运输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报审,金额分别分别为1693925元、545297元,溪口公路运输公司也同意支付。起诉人完成的2-3楼风管保温工程,工程金额为224196元。上述三笔工程款合计2463418元,溪口公路运输公司未依约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室内机及材料安装人工费为28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一半以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所附的报价单或工程量清单中,安装工程价款也占比一半以上;且合同对工期、工程进度等也作了详细约定。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结合事实理由和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案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未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波欣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增辉
审 判 员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