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2民初5976号 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办206国道吕标段南侧。 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阿斯特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阿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3251.3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393251.3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泰热力公司自2021年11月起陆续从原告阿斯特公司处采购保温管等材料,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阿斯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金额为:3824345.3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金泰热力公司仍欠原告阿斯特公司1393251.3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阿斯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金泰热力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阿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金泰热力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斯特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金泰热力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JT20211103号、JT20220806、JT20220908号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泰热力公司从阿斯特公司采购PE保温管及90°保温弯头等保温设备,三份合同的货款数额分别为108万元、200万元、26.73万元。合同约定:因出买人的原因,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给予无偿返修或更换、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质保期一年(自货物交付日开始)。出卖人用汽运方式将货物送至诸城市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负责卸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开始供货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金额30%,货物全部送达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货到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合同金额30%验收款,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 案涉三份合同签订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泰热力公司要求增加供货,导致三份合同货款数额增加。最终,关于JT20211103号合同,合同总价款增加至1228880元:关于JT20220806号合同,合同总价款增加至2000195元;关于JT20220908号合同,合同总价款增加至595270.35元。 原告阿斯特公司陈述2021年7月30日,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材料科长***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金泰热力公司的开票信息,并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后原告阿斯特公司为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开具案涉(合同价款增加后)三份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3824345.35元(1228880元+2000195元+595270.35元),***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1月19日予以签收。 原告阿斯特公司主张:“关于JT20211103号合同,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22888元未支付;关于JT20220806号合同,被告尚欠货款675093元未支付;关于JT20220908号合同,被告尚欠595270.35元未支付,以上共计1393251.35元。”2023年8月23日,案外人***向原告阿斯特公司邮寄询证函,原告阿斯特公司加盖公章后,于2023年8月25日将询证函通过快递邮寄给案外人***。原告阿斯特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照片复印件内容为:被告金泰热力公司聘请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公司2023年1月至7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通过本公司账簿记录显示,截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欠原告阿斯特公司货款139325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行使各自权利,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总价款数额,原告阿斯特公司亦为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增加后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根据案涉合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即“合同签订生效开始供货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金额30%,货物全部送达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货到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合同金额30%验收款”,可以认定原告阿斯特公司在开具发票之前已经交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原告阿斯特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阿斯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原告阿斯特公司依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自认的付款金额,主张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尚欠合同款1393251.35元,与2023年8月16日询证函中记载的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尚欠原告阿斯特公司货款金额1393251.35元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欠付原告阿斯特公司合同项下货款1393251.35元。 关于质保金金额及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为总价款的10%;但关于质保金的起算点,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货物交付日开始”,同时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10%的质保金”,起算点存在不同之处。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买卖产品为保温管、保温弯头等,供货数量较多,三份合同签订时间有先后,但供货的产品型号存有一致的情形,且货物并非一次性供货完成,而系分批次供货,无法认定具体批次的货物安装使用的具体位置,若依据货物交付日计算质保期限,无法确认安装的产品批次以及安装时间,无法达到约定质保期限的目的,故自货物交付日开始计算质保期限不当;另外,因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未到庭,相关工程完工时间及案涉设备正常运行的时间已无法查清,根据设备正常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限同样不当。因原告阿斯特公司已全部交付案涉产品并已就全部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原告阿斯特公司为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关于JT20211103号合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1月3日,截至原告阿斯特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金泰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原告阿斯特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关于JT20220806号合同、JT20220908号合同,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22年11月7日,依据该日期计算的合同质保期尚未到期,该两份合同项下10%的质保金为259546.54元[(2000195元+595270.35元)×10%],原告阿斯特公司尚无权向被告金泰热力公司主张。综上,原告阿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金泰热力公司支付货款1133704.81元(1393251.35元-259546.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阿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金泰热力公司以欠付货款1133704.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23年8月7日的LPR为3.55%,故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55%计算为宜。 被告金泰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370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113370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0元,减半收取8670元,由原告青岛阿斯特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由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金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