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字第8505号
原告新疆安瑞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安瑞科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多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被告中城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设备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哈密中心医院消防和空调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材料全部供货完毕,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票后支付货款。合同中对交付及验收未做具体明确的约定。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4527元的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见双方交易习惯即如此,即1、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意味着供货已完成,被告已认可;2、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就应该付款。被告在庭审中或称未收到原告所供设备材料,或称原告所供设备材料缺少相应证件,其陈述自相矛盾,可见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本着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的货款属于经营性资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7月1日、8月1日签订三份“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设备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哈密中心医院消防和空调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18356元、28665元、268355元,合计总额31537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材料全部供货完毕,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票后支付货款,预留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质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七张,发票总金额为388679元,被告已确认收到。被告中城多路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214527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付款42560元,合计付款2570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一、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安瑞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289元;
二、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安瑞科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399元(58289元×1.5年×4.75%×1.3)。
本案诉讼标的63956元,判决给付63688元,占诉讼标的的99.5%,应收案件受理费699.45元,由被告负担99.5%,即695元,原告自行负担4.4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64403元,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 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