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21民初775号
原告:旺苍县新源杰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商业南街158号。
负责人:梅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志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分所。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旺苍县新源杰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泽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合计159117.36元;2、请求判决从欠款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九标段建设工程,需要租用建筑设备。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以及租赁金额等。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68853.36元,并且丢失了部分租赁物,赔偿费用902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租赁合同》系伪造本公司印章,并已向旺苍县公安局报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赵钦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旺苍县新源杰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