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慧,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自源综合楼1-13-2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鑫、四川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泽公司)、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慧、被告霖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旺苍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旺苍国投公司将旺苍县广旺独立矿区九标段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霖泽公司承建,被告霖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鑫,被告李鑫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原告**合伙具体施工;2018年10月23日,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在旺苍县的协助下,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工程款715477元,并出具欠条;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观点:1、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生活费、民工工资、**工地借支9标段窗子款依据21张,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对案涉工程系二人共同投资、合伙共同施工;2、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2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装修单价》,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12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装修单价》,《旺苍工地仿古外装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将计量单位米改成平方米;3、《旺苍工地仿古外装木结构工程量结算》、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李鑫支付部分款项,所有付款都是以李鑫个人名义支付,李鑫是适格主体;4、《招标公告》、《比选公告》,证明项目业主是被告旺苍国投公司,承包公司是被告霖泽公司。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余下的20%工程款,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3、欠条是**逼迫***出具的,金额是**单方面收方结果,不是双方的意思。4、**与***至今未实际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观点:1、2017年8月12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外装修单价、双方没有验收、未结算;2、仿古木工班**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证明由原告单方书写,不是***的真实意思,是被逼迫书写的欠条。
被告李鑫辩称,1、起诉李鑫主体不适格,霖泽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2、原告与李鑫、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李鑫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鑫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鑫未提供证据。
被告霖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霖泽公司在国投公司处中标所得,霖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找到**、**具体施工。霖泽公司是合法分包,本案的原告与霖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霖泽公司没有责任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
被告霖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观点:1、2017年5月17日霖泽公司与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霖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还未办理营业执照,是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鑫接洽的;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判决的案件与本案类似,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实霖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国投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霖泽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霖泽公司是经第三方审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主体,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合法分包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对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观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19569237元,约定了付款方式;2、明细分类账,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520531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国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霖泽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工程地点,旺苍县振兴路,工程内容,新建房屋13幢,改造房屋11幢,新建牌坊、围墙及总平水电、消防等;2017年5月17日,被告霖泽公司与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项目9标段,工程地点旺苍县振兴路,工期从2017年2月25日到2018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当日,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霖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成立之前委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鑫作为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李鑫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因该项目施工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公司无条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川晟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7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广旺独立矿区9标段改造项目,工程范围9标段项目范围内仿古木结构的制作及其安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见附件,付款方式:按公司拨款时间拨付工程量的80%发放工人工资,余下20%在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单价以米为计量单位,另一份在《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单价处手写添加“除门窗外都按平方计算,栏杆按米结算”,并在单价附件中将米添加为平方米;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验收;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广旺矿区仿古木工工程款715477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计量单位存在争议,因计量单位存在修改的情况,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双方对该工程作出的结算,应当以此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与案涉当事人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原告**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由其他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兵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青 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昝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