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705民初426号
原告:单于国,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狮子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3016484N(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单于国与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单于国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单于国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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