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鹿丽与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05民初2000号
原告:鹿丽,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40721197009274228,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3016484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鹿丽与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鹿丽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鹿丽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鹿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鹿丽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