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上诉人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因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锐,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方彤
代理审判员柳乐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