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705民初457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3016484N(1-1)。
法定代表人:郑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2015年10月27日在工作岗位上被重物砸伤右足趾为工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助费等共计20100元(已减去先前已赔付的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起先后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是被角钢砸伤。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20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因被告不愿意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自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60日、30日和30日。被告除支付60日工资和1.2万元补助外,其他应享受的待遇不愿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上述规定,***是否构成工伤,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