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锐、樊树莉,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珂、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及8月27日至9月11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金鑫公司因筹建厂房需要与金信公司商谈购买钢材。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金信公司供给金鑫公司钢材价值165.86万元。同年8月至9月期间,因金鑫公司未能按事前约定支付货款,金信公司多次向其催要,金鑫公司承诺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届时会有生产订单和资金回笼,资金一到就支付货款,并承诺今后钢材仅向金信公司购买。2014年元月,金鑫公司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但金鑫公司未能按承诺付款,也未向金信公司采购钢材。2014年9月10日,为解决前期双方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共支付货款120万元,尚欠30万元。2015年4月21日,金信公司去金鑫公司催款,发现金鑫公司正在下货(钢材),其公司郑总承诺4月底前支付30万货款,但金鑫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向金信公司购买钢材,已构成严重违约。现金信公司请求判令:一、金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金信公司支付货款本30万元(该项诉求已放弃);二、金鑫公司向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金鑫公司向金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诉求已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鑫公司辩称:一、截至2013年12月31日,金鑫公司欠金信公司货款1658612元。2014年2月23日,金鑫公司支付货款158612元及1500000元货款利息168000元,同时,双方商定150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之后,金鑫公司向金信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尚欠余款300000元。对该欠款,双方商定在2015年5月底付清。二、金信公司没有履行开具754503.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其2015年4月20日开具的86309.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证验票。致使金鑫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分别为128265.60元和12540.65元,共计140806.25元。三、部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信公司怠于履行报价、供货等义务,属违约在先,金鑫公司另行补货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公平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金信公司与金鑫公司开始业务合作,至同年12月,金信公司共向金鑫公司出售不同种类钢材价值1658612元,但金信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货款。针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金信公司与金鑫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长期。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批次货到五日内付清货款。金鑫公司对其所欠的150万元货款自合同签订次月的每月底前支付3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项、第4项分别约定“供方报价过高时,按需方其他报价单位价格每吨加60元,计付供方货款。”和“因价格因素供方书面放弃供货,则需方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供货”及“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金信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3月19日供给金鑫公司钢材价值106707.18元和164839.22元,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支付货款106707元和164839.22元。此外,金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日、11月7日和27日、2015年1月7日、2月13日向金信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和200000元、50000元和2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金鑫公司于7月2日向金信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金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开具给金鑫公司的金额为86309.22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鑫公司不能在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在金鑫公司的要求下,金信公司将重开后的发票在6月17日庭审时交付金鑫公司。
另查明:金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4年1月17日、3月6日、3月21日、5月15日、5月31日供给金鑫公司钢材价值66413.05元、7973元、180099.99元、216866.60元、165545.52元、184018.40元,共计820916.56元,其中754503.51元增值税发票在6月17日庭审时才交付金鑫公司。该六笔货款双方均已结清。此外,金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18日,向金信公司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共计168000元,该笔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月底。
上述事实,有金信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往来账明细、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利息计算表;金鑫公司提交的钢材进货明细表、送货单、采购单、逾期付款利息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鑫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损失相当。本案中,金信公司按年利率18%主张的利息为312951.49元明显偏高,应予以适当减少。金信公司同意金鑫公司对其1500000元欠款分期归还是建立在通过业务获利的基础上,而在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仅向金信公司购买271546.40元钢材,金信公司不能通过业务获利弥补其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以金信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故金信公司要求金鑫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鑫公司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金鑫公司关于金信公司违约在先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金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但金鑫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铜陵市金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红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