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单于国与某某、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5民初3715号
原告单于国,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于国与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狮子山经济开发区,同时该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建湖县,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狮子山经济开发区,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安徽省铜陵市福瑞嘉园小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铜陵市金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