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

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与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为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安装工程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经决算为896896.65元。工程竣工后,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前将欠付的工程余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安庆美合假日酒店及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核准有效期及申请设立人信息,证明两公司在企业名称预核准有效期届满后,未正式成立,贾利均是两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且被告与该两公司具有关联性;
4.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贾利为发起人之一的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葫芦塘公园10KV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决算等内容;
5.工程签证,证明贾利为发起人之一的安庆美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对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工程验收通过,并盖章签字确认;
6.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工程决算表,证明该工程在2012年11月9日已进行最后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96896.65元;
7.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拖欠原告的电力安装工程款450000元;
8.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龙与被告方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9.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1-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将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安庆美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在工程签证上的验收意见栏盖章。2012年11月9日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签证上的验收合格项目编制了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工程决算表,该工程决算造价为896896.65元。安庆美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整。2013年11月27日,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酒店建设用途欠电力安装工程450000元尾款未付,将用2013年11月底政府返还的部分款项中的400000元及被告公司价值50000元的消费卡偿付欠原告的450000元工程款,如返还款不能如期到账,则被告将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安装工程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由于被告始终未履行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预核准有效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安庆美合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名称预核准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上述两公司均未成立,贾利均为上述两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贾利、安庆欧尼合美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亦为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葫芦塘公园10KV供电安装工程由未依法成立的安庆美合嘉园商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与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合同书》交由其承建,并经未依法成立的安庆美合假日酒店验收合格,但该工程目前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尾款450000元未付,并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接受了该份承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份承诺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所欠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开发区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被告安庆美合房车营地接待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霖
审 判 员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秋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