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119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汇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水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区节水办公室把节约用水调查项目通过项目招标给中水汇通公司,该公司外聘原告临时做节水调查。工作结束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称把节水调查承包给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原告持有被告的工作证,应该由被告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水汇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中水汇通公司承接丰台区节水办公室项目,本单位包给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多公司),中水汇通公司与保定利多公司之间的合同已通过诉讼终止,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非该公司雇佣,不同意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称2020年7月1日陆海英联系其本人,带其至中水汇通公司办公室,担任调研员,工作内容主要为调查水表登记信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完成的任务单核算,拒访的单据每单50元,正常单据每单70元,每10个工作日支付一次工资,中水汇通公司未支付工资,拖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左右工资5350元。仲裁时***表述工资由陆海英微信支付。中水汇通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陆海英为保定利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保定利多公司为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保定利多公司安排人员到其公司对相关水表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工作,该公司与保定利多公司结算项目总费用。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单位)用水普查工作证。该证据背面加盖有中水汇通公司公章,正面姓名一栏载明为“***”;2.北京市丰台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单位开展用水情况调查的通知扫描件、北京市用水单位基本情况调查年报复印件等,该部分证据主要内容为丰台区相关部门将对相关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前期调查,以证明***工作内容;3.工作明细表格等,该证据记载了调查范围及内容等,未显示与***的关联性;4.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以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水汇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项目由该公司中标,对外调查项目该公司系总包方,北京市丰台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整体要求的工作证是该公司名称,便于调查人员入户调查时使用。
为反驳***的主张,中水汇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项目合同书》及《调查项目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和公司与保定利多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调查项目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签章页加盖有中水汇通公司(甲方)与保定利多公司(乙方)的公章,并有“陆海英”签字,约定合同金额为349853元,包括人工费用、人员输送、餐补、保险费、电脑补助和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先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元,此后每10个自然日,按照乙方完成调查结果占合同约定调查数量比例,支付等比例进度款,直至全部调查工作完成,合计支付6次。该合同约定甲方中水汇通公司要求乙方保定利多公司协助甲方从2020年5月起安排23名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管理和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乙方人员要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甲方提供的4154块水表信息进行调查、现场核实工作,并反馈真实、有效的调查结果,调查结果需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及签字。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调查项目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加盖有中水汇通公司及保定利多公司公章,并有陆海英签字,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2.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保定利多公司支付合同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中水汇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6月2日、6月10日、7月8日、7月16日、7月29日向保定利多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54953元、38865元、13400元、28000元及28000元。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中水汇通公司主张该录音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与***的通话记录。该证据显示通话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通话中王欣称“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另外与节水办也无关”,***称“在找12345之前,我会跟你们公司说一声,你们公司不同意替我协商解决,然后才找的12345,老陆是找的两伙人”,后王欣问“这个钱应该由谁付”,***称“因为最开始我也没有说让你中水汇通付这个钱,因为我没有理由朝你中水汇通要这个钱……我并没有朝你要钱,始终我都没有,我就是找12345,我一个字都没有提中水汇通”,以证明不应由该公司支付工资;4.北京普查人员统计表、中水汇通公司员工缴纳社保记录,以证明陆海英向其公司发送的劳务人员名单中并无***的姓名;5.2021年9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7334号,双方当事人为中水汇通公司、保定利多公司,案由服务合同纠纷,判决解除中水汇通公司与保定利多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调查项目合同书》,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调查项目合同书》及《调查项目补充协议》不认可,称开始工作时无人告知中水汇通公司和保定利多公司合作;对银行电子回单及(2021)京01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称与其没有关系;对王欣与其本人对话录音不认可,称不完整。***称其持有中水汇通公司工作证,应由中水汇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
另查,保定利多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在保定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陆海英。
***于2020年11月9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水汇通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工资差额535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5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单位)用水普查工作证、北京市丰台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单位开展用水情况调查的通知扫描件、北京市用水单位基本情况调查年报复印件、工作明细表格、项目调查合同书、调查项目补充协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北京普查人员统计表、中水汇通公司员工缴纳社保记录、(2021)京01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50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中水汇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以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之确认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本案中,中水汇通公司提交了《调查项目合同书》、《调查项目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和(2021)京01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了该公司中标北京市丰台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单位开展用水情况调查项目后,承包给保定利多公司开展工作,中水汇通公司支付保定利多公司合同款项。保定利多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陆海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陆海英找其工作,带其至中水汇通公司办公室,工作内容主要为调查水表登记信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完成的任务单核算,拒访的单据每单50元,正常单据每单70元,不计考勤,按照单量多少计算工资。结合中水汇通公司的性质和***的用工特点等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动系中水汇通公司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亦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中水汇通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管理,双方不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故本院对于中水汇通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水汇通公司支付工资53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