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7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6号院石化厂五一区10-103室。
法定代表人:陆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节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水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李成华,被告(反诉原告)利多节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侯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调查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61 1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 350元(包含房租费42170元、车补9720元、讲师培训费460元)、证据复印费380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从2020年5月19日起派23人到原告处工作,对4154块水表(共涉及1969户企业)的信息进行调查、现场核实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349 853元的报酬,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预付20000元,往后每10个自然日,按照被告完成调查结果占合同总额约定调查数量的比例支付等比例的进度款,直至调查工作完成,合计支付6次,预计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多次违约,并且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利多节能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还服务费,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经济损失无从谈起。原、被告并非承包关系,并无收益分享和风险共担,被告仅为劳务提供方、不对结果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安排23人,由原告安排工作,对4154块水表(共涉及1969户企业)的信息调查工作,合同第一条明确原告负责管理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包吃包住、提供交通,并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也对培训费进行了约定。租金和讲师培训费本来就是原告应当负责的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安排人员,已经完成了1000多户的调查,原告认为只有100多户合格,但合格与否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对被告方工作也经常是刁难、制造困难,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至今还拖欠被告劳务费。并且被告还垫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和因疫情支付了工人费用。利多节能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调查项目合同书;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6 952.3元;3.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管理人员加班费11 000元及因疫情期间(6月13日至7月15日)应支付的工人费用75 14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中水汇通公司针对利多节能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调查结果不合格,原告不欠付服务费。另,疫情期间原告已经在丰台区提供了住宿,但被告人员不住要回老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中水汇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利多节能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调查项目合同书》,内容有: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从2020年5月起安排23人,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管理和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包吃、包住、提供交通工具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乙方人员服从甲方管理,按甲方要求将甲方提供的4154块水表(共涉及1969户企业)信息进行调查、现场核实工作,并反馈真实、有效的调查结果,调查结果需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及签字,需调查、现场核实的信息包括水表信息、所属企业信息、用水信息、异常信息等,采集内容通过APP形式填报,如APP不可录入的,乙方配备4-5台笔记本电脑,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录入电子版、汇总等整理工作,预计工期为45天,最终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乙方应提供至少23名工作人员开展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对本项目参加人员负责,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乙方需对在工作使用期间的交通工具(本项目为电动自行车)负责。甲方安排劳务人员在甲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劳务人员完成工作的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劳务人员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甲方工作要求、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工作失职等,乙方应在5日内重新安排符合甲方要求的劳务人员。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费用,合同金额总计349
853元(包括人工费用、人员输送、餐补、保险费、电脑补助和税金),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先付给乙方预付款20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10个自然日,按照乙方完成调查结果占总合同约定调查数量比例,支付等比例进度款,直至全部调查工作完成,合计支付6次。甲方对劳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工作任务、技能培训、应达到的工作要求、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遵守的各项纪律等履行告知、教育、管理督查的义务。
2020年7月15日,中水汇通公司(甲方)与利多节能公司(乙方)签订《调查项目补充协议》,内容有:原合同付款方式补充为乙方的工作人员向甲方指定地点报到后,甲方根据实际到岗人数,于次日按每人每天170元为基数计算,向乙方预付项目进度款,每10个日历天,按照乙方完成调查结果占总合同约定调查数量比例,等比例进度款减去项目预付的进度款后支付给乙方,直至全部调查工作完成。每次预付的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即2.8万元。如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足预付的进度款金额,则在下一次预付的进度款中扣减,如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超过预付的进度款金额,则按实际完成补齐。如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终止合同时,应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不足的由甲方补足进度款,未完成的由乙方退还相应的预付进度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多节能公司向中水汇通公司提供了劳务人员。中水汇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利多节能公司支付预付款20
000元,于6月2日支付服务费54 953元,于6月10日支付服务费38 865元,于7月8日支付服务费13 400元,于7月16日支付服务费28 000元,于7月29日支付服务费28 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3 218元。
中水汇通公司人员与利多节能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如下内容:6月1日,中水汇通公司:“自5月19日项目开始以来,已有结果328户份,占项目调查1969户总数比例为16.66%,依照付款与调查进度等比例支付原则,现尾款为329853元,本次支付进度款329853*16.66%=54 953元”;7月27日,中水汇通公司:“和付豪对好这几天的进度数据,跟拨款挂钩”;8月8日,利多节能公司:“前期问题不是我们造成的,验收标准总在变……公司股东让我们撤离……”,中水汇通公司:“撤吧,我也不协调了,没意义”。
庭审中,利多节能公司提交了四次走访单位工作量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完成了1239户水表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中水汇通公司,中水汇通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以及中水汇通公司提出撤场要求。中水汇通公司认为统计表中存在重复数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支付的款项为进度款,并非对调查结果的认可,并主张利多节能公司提交的调查结果不符合培训要求,有效调查结果仅有124户,中水汇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73户不合格调查表格及无调查表结果企业名单予以证明。利多节能公司表示该组证据反映出其完成了上述调查,但对中水汇通公司在调查表上批注的不合格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己方无关,其不对调查结果负责,且其收到不合格批注时调查人员已经撤出;对无调查表结果企业名单认为系中水汇通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水汇通公司申请己方工作人员刘立山出庭作证。刘立山陈述:其自5月19日开始至7月给劳务人员进行标准化培训,并对不合格调查表进行了批注,调查标准没有变化,但因为改得比较乱,后来要求加盖一个骑缝章。中水汇通公司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利多节能公司以证人与中水汇通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证人亦陈述调查标准有过变更。利多节能公司申请己方劳务人员付豪出庭作证。付豪陈述:其为第一批劳务人员,中水汇通公司最初对调查表进行审核的结果为合格,后来中水汇通公司不断更改调查标准,比如第一批对企业盖章没有硬性要求,第二批要求必须企业盖章,导致之前完成的调查按照之后的标准就不合格了,因此劳务人员不停更改调查表。利多节能公司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中水汇通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中水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住支出凭证、讲师劳务费转账凭证、劳务合同、复印费发票等,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利多节能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伙食、住宿及培训均应由中水汇通公司负担。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利多节能公司申请作出(2021)京0102民初733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水汇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 292.3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利多节能公司交纳保全费120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水汇通公司与利多节能公司签订的调查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中水汇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利多节能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中水汇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水汇通公司要求利多节能公司退还不合格调查结果对应的服务费,但根据合同中关于按照完成调查结果占比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及服务费实际支付情况,中水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对调查结果提出过异议,亦未对利多节能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能否胜任工作要求提出过相关主张,再行结合劳务人员系由中水汇通公司培训、接受中水汇通公司管理的相关约定,中水汇通公司主张调查结果存在不合格情况及系由利多节能公司所致,缺乏依据,对其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水汇通公司要求利多节能公司赔偿租房费、交通费、培训费、复印费等,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多节能公司要求中水汇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反诉请求,利多节能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予结算的工作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加班费及工人费用,利多节能公司亦未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调查项目合同书》;
二、驳回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2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北京中水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11元(已交纳),由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11元,已交纳3274元,剩余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201元,由保定市利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任旋旋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