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庙皮麻厂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南营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长来,院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白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780429.0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具体说明如下:l、专业分包合同共十份,其中五份已完成结算(底板,外墙防水,屋面防水,污水池防水,生活水池防水,1#3#4#楼室内、卫生间墙面防水),剩余五份未结算(1#3#汽车坡道及地下室二层排水沟防水,1#4层设备夹层地面防水,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1#3#4#卫生间地面防水,零工调试),其中l#、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34250.00元已全部付清,零工调试合同210000.00元已全部付清。2、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12-1号)、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为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与承德飞建公司签订,其中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并未完成结算,装饰分公司累计挂账399515.58元,累计付款279000.00元,仍有120515.58元未付;3、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由于承德飞建公司施工部分出现漏水,防水不合格等情况,我公司在通知其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36100.00元;4、除去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两份合同后,剩余八份专业分包合同,扣除产生的维修费用后,我公司累计挂账8441087.51元,累计付款8140946.50元,仍有300141.01元未付。5、不同意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是在我公司支付的8140946.50元中,承德飞建公司仍有1267241.50元的发票未予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也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在其先行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再给予付款。
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该十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白建伟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签订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结算程序的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5年。保修期自合同完成日期起,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甲方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
其中,编号CD2011-005号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25617.80元;编号CD2013-048号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8510.00元;编号CD2013-062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618067.06元;编号CD2013-066号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5635.90元;编号CD2013-083号合同结算金额为751329.15元(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编号CD2015-136号合同金额为21000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此金额,并已经支付):编号CD2015-135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18980.74元;编号CD2016-160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388.80元,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编号CD2014-003号合同、编号2014-12-1号合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累计挂账399515.58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以上金额共计9201045.03元。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l-318),双方未明确出具体数额。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向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140946.50,**装饰公司已经给付279000.00元,以上共计8419946.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付款金额8419946.50元;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201045.03元,应认定包括上诉人维修扣款在内的尚欠420656.59元(含装饰分公司在内的120515.58元),又因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构成付款违约,再另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780429.0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具体说明如下:专业分包合同共十份,其中五份已完成结算(底板,外墙防水,屋面防水,污水池防水,生活水池防水,1#3#4#楼室内、卫生间墙面防水),剩余五份未结算(1#3#汽车坡道及地下室二层排水沟防水,1#4层设备夹层地面防水,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1#3#4#卫生间地面防水,零工调试),其中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34250.00元已全部付清,零工调试合同210000.00元已全部付清。2、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12-1号)、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为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与承德飞建公司签订,其中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并未完成结算,装饰分公司累计挂账399515.58元,累计付款279000.00元,仍有120515.58元未付;3、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由于承德飞建公司施工部分出现漏水,防水不合格等情况,我公司在通知其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36100.00元和电梯井漏水装修费用65万元。4、除去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两份合同后,剩余八份专业分包合同,扣除产生的维修费用后,我公司累计挂账8441087.51元,累计付款8140946.50元,仍有300141.01元未付。5、不同意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是:在我公司支付的8140946.50元中,承德飞建公司仍有1267241.50元的发票未予提供,违反了合同5.2条付款程序的约定,甲方财务部的付款规定及流程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已经知悉并遵守承诺,付款时,乙方凭有效证件及合格发票到甲方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乙方不提供证件及合格发票的或者不到财务部领款的,付款顺延。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
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该十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白建伟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签订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结算程序的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5年。保修期自合同完成日期起,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甲方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其中,编号CD2011-005号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25617.80元,我公司扣减6300元;编号CD2013-048号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8510.00元,我公司扣减4760元;编号CD2013-062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618067.06元,我公司扣减5400元;编号CD2013-066号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5635.90元,我公司扣减5872元;编号CD2013-083号合同结算金额为751329.15元,双方因为在确认数额中存在差异,并未进行结算;编号CD2015-136号合同金额为21000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此金额,并已经支付);编号CD2015-135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18980.74元;编号CD2016-160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388.80元,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编号CD2014-003号合同、编号2014-12-1号合同,累计挂账399515.58元。以上金额并非一审判决中确认的9201045.03元。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1-318),双方未明确出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付款金额8419946.50元;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201045.03元,应认定包括上诉人维修扣款(不包括电梯井漏水装修费用65万元维修扣款)在内的尚欠420656.59元(含装饰分公司在内的120515.58元),又因双方至今尚未未办理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构成付款违约,再另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欠款本金的计算。原审的思路是将双方签订的十份分包合同,采取逐一列举的方式,按照双方认可的已完结算数相加得出工程款总数,再减去双方认可的**公司已付款数,得出欠款数。前八份分包合同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最后两份是**装饰公司合同,双方没有共同决算单(合同编号为CD2014-03、CD2014-12-1),我方结算数为511591.45元,对方决算数为399515.58元,我公司同意按对方决算数计算,等于我公司放弃112075.87元,这样,按已经进行结算的加上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总数为9201045.03元,**建设付款8140946.50元,**装饰付款279000元,共计付款8419946.50元,总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则为781098.53元。又因为编号为CD2016-160号合同(汽车坡道),飞建公司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是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现未过保修期,按合同约定应扣5%保修金669.44元(即13388.80×5%),故从欠款总数减去,应付欠款总额为781098.53—669.44元=780429.09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欠款,故原审按欠款数额780429.09(又分为两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下面详细阐述),分两种计息方式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付,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因**公司2015年12月23日承诺欠款一年内还清,质保期是5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也就是说质保金5年内不付息,则**公司应给付下欠工程款331546.28元[781098.53元—(921045.03元—210000.00元)×5%]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质保金448882.81元(780429.09元—331546.28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我方同意自最后的结算日期2015年7月14日起统一计算保修期),所以说原审对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理有据,细致严谨,虽然我方吃亏,有一定的损失,但我方认为这是一份完全经得起推敲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集中在维修扣款应予支持和不同意支付我方利息损失两个方面,下面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维修扣款236100元。上诉人提出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飞建公司施工部分出现漏水、防水不合格等情况,在通知其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36100元。此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是合同义务,我方一直严格按合同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从没以书面、电话或口头等任何形式向我方提出漏水修复的问题,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单方维修的工程量、工程部位及维修费用,只有一个单方扣款的数字即236100元,而且也是在我方工程款被拖欠多年,我方多次催款时才提出的一个无理要求。事实上我方施工、维保人员直到现在都在现场,随时履行维护、修缮义务。我公司在承德,附属医院工地也在承德,上诉人怎么可能弃我不用,另外派驻施工队进行维修呢,这么大数额的维修费,那得多大的工程量,上诉人为什么不与承担保修义务的我公司联系解决呢?所以上诉人的辩解我方断难接受,而且一审法院也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了维修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有两点理由:一是飞建公司有部分发票未予提供,在飞建公司先行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再给予付款。因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给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上诉人不得以我方未履行该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上诉人强调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不构成付款违约,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在这个问题上,提请上诉人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十份合同,有八份已结算,另二份**装饰合同我方完全按照你方结算数计算工程款,被迫损失了十一万多元;另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就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款一年内付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171845.70元,利息129934.2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按基准利率4.35%计算28个月),合计1301779.95元;2、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包方(甲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承德市飞建工贸有限公司、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签订十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具体如下:2012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2011-005;2013年签订四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3-048、CD2013-062、CD2013-066、CD2013-083;2014年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4年003号、CD2014年12-1号;2015年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5-135、CD2015-136;2016年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D2016-160。该十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白建伟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签订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结算程序的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5年。保修期自合同完成日期起,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甲方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
其中,编号CD2011-005号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25617.80元;编号CD2013-048号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8510.00元;编号CD2013-062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618067.06元;编号CD2013-066号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5635.90元;编号CD2013-083号合同结算金额为751329.15元(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编号CD2015-136号合同金额为21000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此金额,并已经支付);编号CD2015-135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18980.74元;编号CD2016-160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388.80元,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编号CD2014-003号合同、编号2014-12-1号合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累计挂账399515.58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以上金额共计9201045.03元。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1-318),双方未明确出具体数额。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向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140946.50,**装饰公司已经给付279000.00元,以上共计8419946.50元。
2015年12月23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合同执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承德市飞建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其所承建的承德医学院新城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现已经进行结算及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201045.03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向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140946.50元,向**装饰公司已经给付279000.00元,以上共计8419946.50元,原告对此数额也认可,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81098.53元。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编号为CD2016-160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现未过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此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719.36元(13388.80元×95%),保修金669.44元(13388.80元×5%)暂不予支付。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1-318),因双方未结算出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双方明确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八份合同,均已经过了五年保修期,因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780429.09元(781098.53元-669.44元)。对于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还清。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中编号为CD2015-136号合同被告已经对全部金额210000.00元支付完毕,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因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331546.28元[781098.53元-(9201045.03元-210000.00元)×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质保金448882.81元(780429.09元-331546.28元)的利息,原告同意自最后的结算日期2015年7月14日统一计算保修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利息应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拒绝付款。因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给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236100.00元的维修款,因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了维修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本案中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429.09元及利息(其中331546.2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448882.81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公司和王学心签订的《电梯井漏水维修合同》。证据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及王学心给我公司的收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电梯井漏水,我公司为此支付了65万元维修费,维修时间2018年1月15日-2月10日,是我公司和个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庭后细分具体针对哪些电梯进行的维修;证据三、我公司财务NC系统记录。证明目的:1、我公司因为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防水部分质量不合格,支出的维修费用共23.6万元;2、证明该费用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支付给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公司,另一部分支付给我公司售后维修部;证据四、我公司与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公司签订的《集水坑底堵漏维修合同》,合同金额13.6万元。证据五、《记账凭证》、《工程请款单》、发票、《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集水坑底漏水,我公司为此支付了13.6万元维修费,其中有9万支付给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公司,剩余的四万多工程款因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公司把债权转给了廊坊一腾公司,我公司抵车位给了廊坊一腾公司;证据六、我公司销售部经理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目的:我公司的剩余维修款104100元,支付给了售后维修部,证明维修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收到了维修款。原件已经寄给对方了;证据七、《维修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我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并进一步告知了其项目经理,原件已经邮寄给了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白建伟了。
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梯井对应2011-005号分包合同,该合同只独立这一份。该合同3页乙方承担保修期自合同完成之日起算,合同完工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保修期应该在2017年5月31日才到期,合同明确了工期,合同已经结算。在工期内,对方没有因维修找过我们,2018年1月15日-2月10日是王学心的电梯劳务分包合同和**公司约定的工期,没有具体的施工内容;证据二我方也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同真实性也不认可,因为65万的合同没有明确承包内容,就是施工内容。庭后对照005的合同施工部位对该合同进行提交陈述意见。工程是鲁班奖工程,我公司竣工已经达到了鲁班奖要求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出现是很正常的,只要有维修问题告诉我们,我们很快就会去维修了;对证据三NC系统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系统,但这个系统只能证明2014-003和2014-12-1这两个合同剩余工程款应该向装饰公司主张,但装饰公司盖的也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两部分混在一起,NC系统只能证明装饰公司还欠款多少,这个我方认可。另一部分欠款多少不能证明;证据四不认可,我公司合同期内保修义务我方可以承担,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问题应该通知我方,但他们与华泰公司另行签订维修合同产生的费用,和我方没有关系。合同第二页第七条合同工期的要求是空白,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产生的金额与我方无关;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意见一样;证据六收条不认可,南楼地下室外墙渗水人工费用不能确定收条真实性,售后部经理在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没有这个职权,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通知我们进行维修;证据七,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给我方邮寄了维修告知函,我方忘了是否收到这个,告知函上的形式不对,且维修联系人不叫张新和,姓段,我方希望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邮寄证明。微信截图没有告知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上的电话号是白建伟的,这个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系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支付维修款的情况,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七的维修告知函因未能提供快递单号以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告知函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供原始电子载体,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过维修通知及不履行维修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顺风速运单一份,证据二、维修告知函一份,证据三、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到了维修通知义务,而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证据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污水处理站墙身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在合同中约定为自竣工日期起(合同编号CD2013-048);2、1#楼4层设备夹层地面、18层水箱间地面及3#楼4层设备夹层地面做双层涤纶防水、电梯基坑地板及墙身做单层涤纶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在合同中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起(合同编号CD2015-135);3、1、3#汽车坡道及地下室二层排水沟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在合同中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起(合同编号CD2016-160);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1#、2#、3#、4#住院楼竣工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4日。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即到2020年12月24日结束,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均未结束,电梯井漏水和集水坑底堵漏均发生在质保期内。
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法院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天补充证据的合理期限,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七日内提供证据。二、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分别质证如下:1、顺风速运单一份,该运单号为420822022504,经查询顺风速运,结论为“运单未揽收”,既无运单信息,又无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白建伟)签收,确系伪证,我方后面附两份截图,证明真假运单的区别;2、维修告知函一份,与顺风速运单合并使用,欲证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运单为假,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收到《维修告知函》;3、微信截图一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图通过微信截图证明已通知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该截图原始载体,故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我方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验收报告是对新城医院的整体竣工验收,不是对我方每份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的验收,根据每份合同,自竣工之日均已超过五年质保期,况且只要通知到我公司的均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我公司的维修工程,其已通过两份独立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包给了另外两家公司,我公司不认可是维修范围。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为:证据一顺风速运单一份,经查询顺风速运,结论为“未查到此运单信息”,既无运单信息,又无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白建伟)签收,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维修告知函具有真实性,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运单没有信息,没有证据证明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告知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供原始电子载体,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过维修通知及不履行维修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两份独立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合同中的工程包给了王学心和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是维修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其所承建的承德医学院新城医院工程项目,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由于承德飞建公司施工部分出现漏水,防水不合格等情况,我公司在通知其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维修所产生维修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该质量问题另行付款进行了维修,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过维修通知及不履行维修义务,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编号CD2013-083结算金额一审认定为751329.15元错误,没有结算,应减去115236.55元”。因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分包合同编号CD2013-083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51329.15元,虽然该结算金额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该结算单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已经入账,其未结算一说与证据不符。另因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除115236.55元系其单方财务记账,未经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其未举证证明应扣除该款项,本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编号CD2013-083分包合同结算金额751329.15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是:在我公司支付的8140946.50元中,承德飞建公司仍有1267241.50元的发票未予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也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在其先行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再给予付款”。因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义务,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定向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才具有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无法形成对价关系。因此,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附随义务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其抗辩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且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数额相对应的等额合法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429.09元及利息,其中331546.2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448882.81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数额相对应的等额合法发票;
四、驳回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6.00元,减半收取8258.00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8.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00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包 居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