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2376号
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文庙皮麻厂楼4号1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3218660K。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凡,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市南营子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942840M。
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冀08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802民初2376号民事裁定书,由**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凡、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171845.70元,利息129934.2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按基准利率4.35%计算28个月),合计1301779.95元;2、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院门诊及住院楼,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楼的防水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8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一份《工程洽商记录》,明确了合同承包内容、价款和结算及包工包料的分包形式,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9298745.70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单位所欠**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在一年内还清。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担保单位对上述承诺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荣盛公司仍未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飞建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专业分包合同共十份,其中五份己完成结算(底板、外墙防水,屋面防水,污水池防水,生活水池防水,1#3#4#楼室内、卫生间墙面防水),剩余五份未结算(1#3#汽车坡道及地下室二层排水沟防水,1#4层设备夹层地面防水,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1#3#4#卫生间地面防水,零工调试),其中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34250.00元已全部付清,零工调试合同210000.00元已全部付清;2、1#、3、4楼管道井和4#楼阳台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12-1号)、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为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与**飞建公司签订,其中1#3#4卫生间地面防水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并未完成结算,装饰分公司累计挂账399515.58元,累计付款279000.00元,仍有120515.58元未付;3、施工期间及质保期内,由于**飞建公司施工部分出现漏水,防水不合格等情况,我公司在通知其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36100.00元;4、除去我公司装饰分公司两份合同后,剩余八份专业分包合同,扣除产生的维修费用后,我公司累计挂账8441087.51元,累计付款8140946.50元,仍有300141.01元未付。5、不同意支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是:在我公司支付的8140946.50元中,**飞建公司仍有126724l.50元的发票未予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也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在其先行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再给予付款。
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签订承诺书是为了附属医院的供电签订的。**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只对施工单位承担责任;2、承诺书签订后在一年之内给付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余万元;3、承诺书是签订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专业分包合同8份;证据2、工程洽商记录;证据3、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8份;证据3、工程(材料)请付款单39份;证据4、财务NC系统;证据5、两份合同编号为CD2014年003号及CD2014年12-1号;证据6、付款单3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扣款估验单2份,为被告单方面所扣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市飞建工贸有限公司、**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签订十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具体如下:2012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2011-005;2013年签订四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3-048、CD2013-062、CD2013-066、CD2013-083;2014年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4年003号、CD2014年12-1号;2015年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2015-135、CD2015-136;2016年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D2016-160。该十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白建伟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签订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结算程序的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合同4.3.2条确定的月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乙方所承包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5年。保修期自合同完成日期起,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甲方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
其中,编号CD2011-005号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25617.80元;编号CD2013-048号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8510.00元;编号CD2013-062号合同结算金额为2618067.06元;编号CD2013-066号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5635.90元;编号CD2013-083号合同结算金额为751329.15元(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编号CD2015-136号合同金额为21000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此金额,并已经支付);编号CD2015-135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18980.74元;编号CD2016-160号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388.80元,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编号CD2014-003号合同、编号2014-12-1号合同,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累计挂账399515.58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以上金额共计9201045.03元。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1-318),双方未明确出具体数额。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向**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140946.50,荣盛装饰公司已经给付279000.00元,以上共计8419946.50元。
2015年12月23日,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按合同执行。**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市飞建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其所承建的**医学院新城医院工程项目,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现已经进行结算及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共计9201045.03元,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向**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140946.50、荣盛装饰公司已经给付279000.00元,以上共计8419946.50元,原告对此数额也认可,故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81098.53元。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编号为CD2016-160号合同,白建伟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388.80元,工期要求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现未过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此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719.36元(13388.80元X95%),保修金669.44元(13388.80元X5%)暂不予支付。朝天口防水收头(编号CD1-318),因双方未结算出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双方明确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八份合同,均已经过了五年保修期,因此,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780429.09元(781098.53元-669.44元)。对于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因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还清。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中编号为CD2015-136号合同被告已经对全部金额210000.00元支付完毕,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因此,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331546.28元{781098.53元-(9201045.03元-210000.00元)X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质保金448882.81元(780429.09元-331546.28元)的利息,原告同意自最后的结算日期2015年7月14日统一计算保修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利息应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拒绝付款。因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给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236100.00元的维修款,因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了维修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本案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429.09元及利息(其中331546.2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448882.81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市飞建防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58.00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一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文
书 记 员 李 坤